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公告
第二號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經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24年2月2日透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24年2月2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透過)
國家憲法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 ‘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域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自治區高質素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透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透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透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
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設區的市和自治旗確定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專案,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透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專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專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提出。」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九、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並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也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份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十三、將第四十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五、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六、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其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認為符合立法許可權、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認為不符合立法許可權,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後再報請批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認為不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的,不予批準或者退回修改後再報請批準。」
十七、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進行統一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審查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八、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關於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 【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規範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公布。」
十九、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二十、將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透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釋出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 【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以規範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第四款修改為:「在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二十一、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二十二、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部份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透過多種形式釋出立法資訊、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適用【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備案審查條例】。」
二十七、對部份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 「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 「立法計劃」。
(二)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條、第六十七條中的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前增加「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
(三)將第八十二條中的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本決定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全文請掃二維碼
來源:草原全媒
編輯:李金璇
編審:趙宗傑
終審:李恩廣
總監制:肇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