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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罪犯有民事賠償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後方可減刑假釋

2024-05-01新聞

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後方可減刑、假釋。4月30日,澎湃新聞從最高法獲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發【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要求進一步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系。這一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確定罪犯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

最高法表示,減刑、假釋是重要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將財產性判項執行與減刑、假釋關聯,一方面可以激勵罪犯積極履行生效刑事裁判的財產性判項,提高財產性判項執行率;另一方面可以充實「確有悔改表現」這一減刑、假釋條件的判斷標準,讓加強減刑、假釋案件實質化審理有了新抓手。但是,關線上制在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關聯標準不統一,履行能力判斷困難,防止機械關聯、過度關聯也存在困擾。

【規定】為此,明確,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是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罪犯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的,應著重審查其履行能力,將審查重點聚焦到履行能力的判斷上,確保減刑、假釋適用的公平性。

【規定】對關聯規則作了統一。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須在履行完後方可減刑、假釋;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悔改表現的認定。【規定】還明確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後,發現其虛假申報、故意隱瞞財產,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減刑、假釋,完善了有關配套制度。

針對司法實踐中履行能力判斷難的問題,【規定】提出了以法院的執行情況為基礎,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情況、實際擁有財產情況及其在服刑期間的消費等狀況,遞進式地認定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規定】采用列舉方式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進行了明確,透過正向證明加負面清單的方式界定了確無履行能力的判斷標準,增強了履行能力判斷的可操作性。

【規定】還重申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原則。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以此促進罪犯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積極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