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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從4方面作出新的規定

2024-07-24社會
經觀要聞

經濟觀察網訊 據最高檢網站訊息,7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 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新聞釋出會,通報近年來檢察機關持續深化檢察改革,特別是最高檢新修訂的【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下稱【若幹意見】)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有關情況。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史衛忠對【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主要情況進行說明。史衛忠介紹,【若幹意見】的修訂,主要目的是推動全國檢察機關全面準確落實和不斷健全完善司法責任制,為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提供更加堅實的制度保障,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從貫徹立法精神、做到全面落實、力求準確落實、持續深化鞏固「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的要求四個方面作出新的規定。

關於印發【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已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透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7月4日

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

為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推動檢察權公正、規範、高效、廉潔執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目標和原則

(一)主要目標: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建立權責明晰,權責相當,公正、規範、高效、廉潔的檢察權執行機制,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二)基本原則:堅持黨對檢察工作的絕對領導,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堅持遵循司法規律,符合檢察職業特點;堅持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堅持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與加強制約監督、強化檢察長對司法辦案工作領導有機結合;堅持懲戒與保護並重,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相一致,責任與處罰相適應;堅持自覺接受人大、政協、監察以及新聞媒體等社會各界的監督,自覺接受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制約。

二、健全司法辦案組織及執行機制

(三)檢察委員會是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和重大業務工作議事決策機構。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幹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並設專職委員。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高檢察委員會工作規範化、專業化、資訊化水平,發揮檢察委員會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的決策功能。

(四)檢察長領導本院司法辦案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行使辦案職權。

(五)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履行檢察職責需要、案件類別及其復雜難易程度,可以由獨任檢察官或者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的辦案組承辦。

檢察官辦案組可以相對固定設定,也可以根據司法辦案需要臨時組建。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參加檢察官辦案組的,應當擔任主辦檢察官。

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可以配備必要的檢察輔助人員。

(六)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決定或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主辦檢察官作出決定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前,應當組織辦案組檢察官進行討論或者聽取辦案組其他檢察官意見,並將不同意見記錄在案。

(七)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可以提請業務部門負責人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意見是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的重要參考。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全面記錄,經參加會議的檢察官簽名後附卷保存。

(八)辦案事項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負責人稽核後報檢察長決定或者報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九)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在堅持專業分工的基礎上,以隨機分案為主、指定分案為輔。

(十)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每年應當作為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辦理一定數量的案件,並帶頭辦理重大復雜敏感、新類別和在法律適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三、明確司法辦案職權

(十一)下列案件,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1.涉及國家安全、國家重大利益或者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2.擬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案件;

3.擬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4.擬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案件;

5.對檢察委員會原決定進行復議的案件;

6.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等的規定,其他需要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十二)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及時執行。檢察官因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或者在執行完畢前出現新情況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檢察長。

(十三)下列案件或者辦案事項,應當由檢察長作出決定:

1.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2.涉及國防、外交等敏感案件;

3.重大的職務犯罪、涉黑涉惡犯罪、金融犯罪案件;

4.涉案人數眾多,或者社會影響較大,或者危害後果嚴重的案件;

5.新類別案件以及對於法律適用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6.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公安機關要求復議和提請覆核的案件;

7.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等的規定,其他需要由檢察長決定的辦案事項。

(十四)檢察官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和檢察長的委托,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1.傳喚、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詢問證人和對訴訟活動具有重要影響的其他訴訟參與人;

3.組織收集、調取、稽核證據,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4.組織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等;

5.審查案件材料;

6.主持案件聽證會、公益訴訟磋商座談會;

7.出席法庭,宣讀起訴書(上訴書、抗訴書、出庭意見書)、訊問被告人、對相關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發表出庭意見等;

8.查閱、調取人民法院案卷;

9.臨場監督死刑執行;

10.檢察長委托檢察官負責的其他辦案事項。

(十五)主辦檢察官除行使檢察官辦案職權外,對檢察官辦案組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負責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的組織、指揮、協調;

2.負責編入檢察官辦案組檢察輔助人員的分工、提出考核建議等管理工作。

(十六)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轄區內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職權清單。省級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檢察官職權清單,應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四、明確檢察輔助人員職責

(十七)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1.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2.接待律師及案件相關人員;

3.收集、調取、核實證據,協助開展調查核實工作;

4.實施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勘驗、檢查等;

5.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

6.協助檢察官出席法庭,經檢察長批準,高階段的檢察官助理可以在檢察官就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言後,輔助進行舉證質證、補充發表出庭意見、參與法庭辯論;

7.檢察官交辦的其他辦案事項。

(十八)檢察技術人員受檢察官的指派、委托,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1.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2.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意見;

3.對案件中的技術性證據進行專門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4.協助開展調查和收集證據;

5.其他檢察技術輔助工作。

(十九)書記員在檢察官指導下,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1.案件受理、審查、宣告中的事務性準備工作;

2.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記錄工作;

3.案件收轉、登記和法律文書的文印、送達;

4.案件材料的錄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裝訂、歸檔;

5.檢察官交辦的其他事項。

檢察官可以指派書記員配合檢察官助理開展工作。

(二十)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犯罪現場保護、人員押解和看管、保障調查核實順利進行、維持聽證秩序、參與檢察官履職保護等警務事項,依法履行【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條例】規定的職責。

五、完善檢察權內部制約監督機制

(二十一)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辦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錯誤決定,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辦案工作的指令,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作出。

(二十二)檢察長可以對檢察官職權範圍內決定的案件或者辦案事項進行稽核。檢察長稽核案件,可以要求檢察官重新審查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

檢察長可以要求檢察官報告其辦理案件的有關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長可以要求檢察官作出說明:

1.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檢察長、檢察委員會決定的;

2.檢察官辦理的案件可能受到不當過問、幹預的;

3.當事人舉報投訴檢察官違法辦案的;

4.律師申訴、控告檢察官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5.檢察官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辦案職責情形的。

(二十三)業務部門負責人除作為檢察官承辦案件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1.經檢察長授權,對需要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報請檢察長決定的案件,以及擬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進行稽核;

2.經檢察長授權,對檢察官辦理案件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抗訴書、檢察建議書、檢察意見書等重要法律文書進行稽核,稽核範圍可以由各級人民檢察院結合實際依法確定;

3.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案件,為辦理案件的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提供參考意見;

4.透過聽取案件匯報、檢視檢察業務套用系統、抽查案卷材料等,對本部門檢察官辦理的案件進行常規檢查;

5.督促檢察官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以及本院檢察長、檢察委員會的決定;

6.對檢察官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並督促整改;

7.向檢察長報告檢察官履職情況;

8.對本部門檢察人員開展考核管理;

9.由業務部門負責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二十四)業務部門負責人稽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書時,可以要求檢察官對案件重新審查或者補充相關材料,但不得直接改變檢察官意見或者要求檢察官改變意見。業務部門負責人與檢察官處理意見不一致時,可以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也可以將稽核意見連同檢察官處理意見一並報檢察長決定。檢察官處理意見與檢察官聯席會議多數檢察官意見不一致的,業務部門負責人應當將案件報檢察長決定。

(二十五)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業務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檢察人員,怠於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監督管理權,對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失職失察、隱瞞不報、措施不當的,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承擔監督管理責任。

六、完善司法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

(二十六)檢察人員應當對其履行職責的行為終身負責。在司法辦案工作中,檢察人員故意違反職責,或者因重大過失違反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二十七)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檢察官對其匯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

檢察委員會作出錯誤決定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根據錯誤決定形成的具體情形和主觀過錯情況,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司法責任。

(二十八)檢察長對職權範圍內就辦案事項作出的決定負責。

檢察長對辦案事項作出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異議;檢察長不改變該決定,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檢察官應當執行,執行後果由檢察長負責,檢察官不承擔司法責任。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明顯違法的決定且未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二十九)獨任檢察官辦理並作出決定的案件,由獨任檢察官負責。

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案件,由主辦檢察官和其他檢察官共同負責。主辦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決定的事項負責,其他檢察官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檢察官故意隱瞞、歪曲事實,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重要事實、證據或者情節,導致檢察委員會、檢察長作出錯誤決定的,主要由檢察官承擔司法責任。

(三十)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根據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業務部門負責人對案件重新審查的要求,改變原決定從而作出錯誤決定,前述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擔監督管理責任;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承擔司法責任。

(三十一)檢察輔助人員參與司法辦案工作,對自己職責範圍內的辦案工作負責。

對於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作出決定的事項,檢察輔助人員不承擔司法責任。檢察輔助人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檢察官作出錯誤決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檢察官授意、指使檢察輔助人員實施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由檢察官承擔司法責任。檢察輔助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指令且未提出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三十二)上級人民檢察院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就改變部份負責。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故意隱瞞、歪曲事實,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重要事實、證據或者情節,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命令、決定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司法責任;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司法責任。

(三十三)檢察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有錯誤後果發生,但已經盡到必要註意義務,對後果發生僅有一般過失的,不承擔司法責任。

(三十四)檢察人員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辦案程式、文書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但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的,屬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擔司法責任。

(三十五)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從專業角度對檢察官的司法責任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承擔檢務督察工作的部門經調查認為檢察官存在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報檢察長批準後,提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後,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等審查意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作出是否予以懲戒的決定,並給予相應處理。

(三十六)對應當承擔司法責任的檢察人員,根據其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追究相應的紀律責任、法律責任。

關於司法責任追究、檢察官懲戒的具體情形、程式等按照【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檢察官懲戒工作程式規定】等相關規定執行。

(三十七)檢察人員能夠主動糾錯、說明情況,如實記錄報告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違規過問案件、不當接觸交往等情況的,可以從寬處理。對抗、阻礙或者指使他人對抗、阻礙司法責任調查和追究的,應當從嚴處理。

(三十八)檢察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提出申訴。

(三十九)對檢察人員檢舉控告失實需要澄清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進行澄清。對檢察人員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究。

七、完善檢察權管理機制

(四十)檢察辦案工作原則上應當在檢察業務套用系統上執行,實作辦案資訊網上錄入、辦案流程網上管理、辦案活動網上監督。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檢察官辦理案件的程式進行即時、動態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提出意見,通報案件承辦部門、承辦檢察官或者移送本院檢務督察部門。

(四十一)完善檢察人員考核機制,綜合考評辦案數量、質素、效率、效果等。考核結果作為幹部評先評優、晉職晉級、檢察官員額管理、績效獎金發放的重要依據。

檢察官年度考核不稱職,應當降低檢察官等級,經檢察官考評委員會認定不能勝任檢察官職務的,應當按照程式結束檢察官員額。

(四十二)綜合運用常規抽查、重點評查、專項評查等方式,對檢察官已經辦結案件的質素進行檢查評定。加強評查結果運用,將案件質素評查結果作為評價檢察官辦案業績的重要依據,納入檢察官考核管理體系。

(四十三)健全防止幹預司法「三個規定」常態化落實機制,嚴格執行過問或幹預、插手檢察辦案的記錄報告制度,完善記錄報告內容核查、違紀違法案件倒查等機制。

(四十四)進一步完善案件資訊公開平台建設,最佳化檢務公開工作,統籌資訊公開與維護國家安全、數據安全、個人私密的關系,進一步規範向當事人公開和向社會公開的範圍、標準、程式,以公開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八、附則

(四十五)本意見所稱檢察人員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其他檢察官和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包括檢察官助理、書記員、檢察技術人員、司法警察。業務部門負責人包括具有檢察官身份的部門正職、副職。

(四十六)本意見所列檢察長行使的職權,檢察長可以委托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行使。

(四十七)本意見第(十一)(十三)條所列案件由檢察委員會、檢察長決定的,指的是以人民檢察院名義作出是否起訴、抗訴、發出檢察建議等對案件處理具有決定性意義的事項。其他事項需要報請檢察委員會、檢察長決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和各級人民檢察院職權清單的規定執行。

(四十八)本意見自釋出之日起施行,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高檢發〔2015〕10號)同時廢止。其他檔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本意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關於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決策部署,最高人民檢察院對2020年10月26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作了修訂,已報經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透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7月4日

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構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責任認定和追究機制,保證人民檢察院及其辦案組織、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職權,實作權力與責任、放權與管權有機統一,保障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檢察人員應當對其履行檢察職責的行為終身負責。在司法辦案工作中故意違反檢察職責的,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依紀依法追究相應的紀律責任、法律責任。

第三條 檢察人員在司法辦案工作中,雖有錯誤後果發生,但盡到必要註意義務,對錯誤後果發生僅有一般過失的,不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人員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辦案程式、文書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但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的,屬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擔司法責任。

第四條 司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遵循司法規律,體現檢察職業特點;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責任與處罰相當;堅持懲處與教育結合,追責與保護並重。

第五條 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發揮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專業審查職能作用,最佳化機構設定和委員組成,完善工作機制,主動接受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加強溝通協調,形成監督合力。

第六條 司法責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檢察院黨組的領導下,由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組織落實。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承擔線索受理、責任調查、提出追責處理建議等事項;辦案部門、案件管理部門線上索研判、責任調查等環節提供協助;政工人事、機關紀委等部門依職權承辦有關追責處理事項。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履行檢察職責過程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隱瞞、歪曲事實,違規采信或者不采信關鍵證據,錯誤適用法律的;

(二)淪陷、偽造、變造、隱匿、篡改證據材料或者法律文書的;

(三)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證據的;

(四)明知是非法證據不依法排除,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重要依據的;

(五)違反規定立案或者違法撤銷案件的;

(六)違反規定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違法違規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的;

(八)對已經決定給予國家賠償的案件拒不賠償或者拖延賠償的;

(九)違反規定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十)明知偵查、審判、執行活動違法,或者裁判錯誤,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的;

(十一)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的;

(十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私密等案件資訊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應當承擔司法責任的。

第八條 檢察人員在履行檢察職責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出現錯誤,導致案件錯誤處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對明顯屬於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未予排除,導致案件錯誤處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生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兇、脫逃、串供或者案卷、證據、涉案財物遺失、毀損等重大辦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席法庭等職責中作出錯誤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在履行刑事訴訟監督職責中未及時依法提出糾正偵查、審判活動違法的意見或者未依法監督糾正錯誤裁判,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罰執行或者監管執法監督職責,服刑人員被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者監管場所發生在押人員脫逃、非正常死亡等嚴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訴訟監督、行政訴訟監督、公益訴訟檢察等職責,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重大損失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私密等案件資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十)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改變案件定性、處理決定以及撤回起訴、判決無罪等的,檢察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法律法規修改、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或者有關政策調整的;

(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存在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但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三)因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供述,或者淪陷、偽造證據等過錯,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

(四)出現新證據或者證據發生變化的;

(五)因技術條件限制等客觀原因或者不能預見、無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職出現錯誤的;

(六)案件處理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管轄和受理

第十條 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一般由發生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人民檢察院負責線索受理、開展司法責任調查。涉及院領導班子成員及相當職務人員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責任調查。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直接或者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組織開展司法責任調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統一受理下列途徑發現的檢察人員在司法辦案工作中違反檢察職責的線索。

(一)人民檢察院在系統內巡視、政治督察、執法督察、「三個規定」等重大事項填報、倒查違紀違法案件等工作中發現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群眾信訪、網絡輿情等發現或者反映的;

(三)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派駐派出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案件質素評查、反向審視、巡回檢察、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偵查、控告申訴等工作中發現的;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專項檢查、業務指導、備案審查等工作中發現的;

(五)領導交辦或者有關單位移送的;

(六)透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十二條 對檢察人員承辦的案件確認發生冤假錯案,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傷殘等辦案事故,無正當理由拖延辦案造成嚴重後果,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等情形,以及經案件質素評查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檢察院相關內設機構、派駐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報本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應當及時對受理的線索和第十二條所列情形進行分析研判,認為檢察人員不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予以了結;認為暫時不具備調查條件的,予以暫存待查;認為可能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提出啟動司法責任調查程式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批準。

第四章 責任調查和認定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責任調查,應當制作調查決定書,並在七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可以抽調檢察官等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采取下列方式開展工作:

(一)查閱、調取、復制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案卷、檔案、電子數據等;

(二)與當事檢察人員談話;

(三)詢問有關知情人;

(四)察看辦案現場,走訪相關單位;

(五)咨詢相關單位、部門、機構或者專家;

(六)其他合法合規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條 調查組應當自批準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調查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備案,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查明當事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事實、依據、原因和後果等情況,以及所涉案件辦理過程中是否存在他人違規過問或者幹預、插手案件,辦案人員與律師、當事人等不當接觸交往和有關單位協調案件辦理等情況。

第十八條 調查過程中,當事檢察人員有申請回避、陳述、舉證和辯解的權利。調查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檢察人員的陳述、辯解和舉證。

第十九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依據【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的相關規定對責任認定、劃分和承擔等提出意見,形成調查報告,並對案件材料進行立卷。

調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線索來源及調查過程;所涉案件簡要情況及訴訟經過;辦案錯誤發生的經過、原因、後果;當事檢察人員的基本情況;當事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事實和依據;當事檢察人員的認識態度、申辯意見及采納情況的說明;責任認定的意見及依據等。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對責任認定有較大爭議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

市、縣兩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違反檢察職責檢察人員的調查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稽核;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錯誤執行死刑、錯誤羈押十年以上及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案件責任人的調查處理意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稽核。

第二十一條 經稽核同意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於調查認為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當事檢察官,按照【檢察官懲戒工作程式規定(試行)】,提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從專業角度進行審議,由其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等審查意見。

(二)對於存在司法瑕疵或者一般過失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檢察職責行為,不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檢察人員,由相關單位或者部門視情節給予提醒談話、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誡勉等處理。

(三)對於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但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或者已死亡的檢察人員,應當明確其承擔的責任。

(四)沒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了結並通知當事檢察人員。必要時,可采取適當方式,對檢舉控告失實的具體問題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澄清。發現檢察人員被誣告陷害的,及時將線索移送有關單位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和救濟

第二十二條 經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當事檢察官故意違反檢察職責的,或者存在重大過失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其他檢察人員經調查認定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司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當事檢察人員幹部管理許可權不在檢察機關的,移送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單位處理,並向其通報同一案件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調查處理情況。

當事檢察人員幹部管理許可權在檢察機關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提出司法責任追究的處理建議,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的意見後,經檢察長批準,由當事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黨組研究作出處理決定。

(一)應當給予組織處理的,由人民檢察院政工人事部門按照【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的規定辦理;

(二)應當給予黨紀處分或者處分的,由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按規定立案後,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應當承擔司法責任的檢察人員,根據其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區別處理。

檢察人員能夠主動糾錯、說明情況,如實記錄報告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違規過問案件、不當接觸交往等情況,可以從寬處理。

對抗、阻礙或者指使他人對抗、阻礙司法責任調查和追究的,應當從嚴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檢察人員的司法責任而沒有追究,或者處理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二十六條 對檢察人員同一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已經審查調查處理的,人民檢察院不再進行調查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辦理檢察人員違紀違法案件過程中,需要檢察機關從專業角度對違反檢察職責行為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條 檢察人員不服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覆核結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受理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司法責任的認定應當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如果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但是本條例不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釋出的有關司法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編輯: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