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幹滿兩年才支付補償,否則員工應無償旅行協定」是不合法的。
我們看下勞動法原文: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約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約或者保密協定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約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範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約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你們公司協定內容跟勞動合約法沖突的點見加粗部份,即競業期限內需給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可以說這個協定沒有法律依據,對員工不存在約束。
其次對於你想單方面履行競業協定是不現實的,因為協定的履歷需要雙方共同同意。
企業簽訂競業協定的時候鉆了一個空子:
首先企業一般是在員工在職甚至入職的時候要求簽訂競業協定,這個時間點一般勞動者是不好拒絕簽訂的。但這個協定的簽訂更多是先得到「勞動者認可競業協定內容」的憑證,便於日後公司自主決定是否履行協定。
一般在離職的時候,人力會跟業務部門再評估是否履行競業協定,並行出(不履行)履行告知書作為憑證。
如果你想偷雞的話,可以在離職時主動正告公司競業協定不合法,對自己離職後是沒有約束的,營造一種自己要去競品公司的假象,反過來嚇唬公司。
當然啦,如果你並非關鍵崗位、或評估不具備公司承擔競業成本的價值、或公司壓根沒做競業補償的成本預算,再怎麽嚇唬公司也是不會給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