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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瑩:最高法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司法政策的「變與不變」

2024-08-22社會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完善食品藥品安全責任體系和懲罰性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同時涉及這兩項改革任務的貫徹落實,關乎億萬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廣大食品藥品生產經營者的切身利益。是否支持「知假買假」、如何認定標簽說明書瑕疵、職業代購是否擔責等問題,是社會普遍關註的問題。其中,爭議最大的是是否支持食品藥品領域「知假買假」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透過梳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和相關司法政策的發展歷程,有利於深刻把握司法政策精神,準確貫徹適用【解釋】。

一、中國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不斷強化生產經營者責任

消費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規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目的是打擊和遏制消費欺詐行為,後擴充套件到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二十一世紀初,隨著地溝油事件、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蘇丹紅事件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在人民群眾對食藥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國家開始從立法、司法、執法等層面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逐步構建起嚴格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體系,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不斷加大對生產者、經營者的惡意欺詐等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

200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對於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第一次作出了價款十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規定。2015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也進一步加大了對相關行為的懲罰力度,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2013年修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過程中,各方面普遍呼籲進一步強化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懲罰性賠償數額,加大對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故2013年修正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對懲罰性賠償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提高了懲罰性賠償數額,加大了對經營者惡意行為的懲罰力度。將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從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提高到三倍;同時還增加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此外,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並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情形作了特別規定。

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亦增加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賠償標準與【食品安全法】相同。從中國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發展情況看,懲罰性賠償金的確定、賠償範圍的擴張都表明立法者不斷強化生產經營者責任、加大食品藥品安全保護力度的意圖。

二、最高法司法政策的延革:始終以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為首要價值取向

消費懲罰性賠償制度出現,催生了「知假買假」現象。「知假買假」並不是法律概念,人民群眾通俗地把食品藥品領域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藥品是假藥劣藥仍然購買並維權索賠的行為稱為「知假買假」。關於是否支持「知假買假」,社會各界存在不同認識。2013年,針對中國當時食品藥品安全形勢,為打擊和遏制違法制售食品藥品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後,該解釋雖經多次修改,但均保留本條規定。該解釋第三條使用「購買者」這一表述,明確了無論「知假買假」者主觀意圖為何,只要其行為外觀是購買者,就可以支持其權利主張。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第23號指導性案例【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約糾紛案】,該案例裁判要旨為「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旨在明確消費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購買的,有權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一方面強化對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激發消費者的維權意識,鼓勵食品消費者積極與食品違法行為做鬥爭,凈化食品市場環境;另一方面能對食品違法生產經營者起到威懾作用,促使生產經營者加強管理,誠信經營,把食品安全和品質永遠放在第一位,確保食品安全,從而防範和減少食品糾紛的發生。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對經營者明知的認定、標簽說明書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不以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前提等問題作出規定,進一步完善了適用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司法政策。

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發展歷程看,最高人民法院始終以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為首要價值取向,保護消費者維權行為,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於遏制違法行為、凈化食藥市場的作用。

三、最高法司法政策的新發展:構建更加科學合理的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優先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的司法政策對於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凈化市場環境、維護社會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在司法政策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一方面,有的購買人超出生活消費需要大額購買、連續購買、高額索賠,甚至借維權之名敲詐勒索,擾亂市場秩序,損害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尚不一致,導致類案裁判不統一,未充分發揮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影響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制裁效果,不利於促進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提出「對惡意舉報非法牟利的行為,要依法打擊」。同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釋出【關於促進平台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提出,要切實保護平台經濟參與者合法權益,打擊以「打假」為名的敲詐勒索行為。同年9月,國務院釋出【關於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的指導意見】,也作出「依法規範牟利性‘打假’和索賠行為」的規定。

針對實踐中的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釋出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堅持客觀標準,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範圍內支持購買者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典型案例釋出有利於消弭爭議、統一規則,為保護食品安全和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在典型案例基礎上,【解釋】進一步完善裁判規則,就保護普通消費者維權、規制惡意高額索賠、懲治違法索賠、代購人和小作坊責任、標簽說明書瑕疵認定等問題作出規定,積極構建更加科學合理的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制度。例如,有的購買者在知道食品存在問題的情況下,短時間內對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生產經營的同一食品連續購買、反復索賠,試圖增加索賠金額。這些行為導致部份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小過擔大責」,背離【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精神。針對這一問題,【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購買者對同一經營者的同一問題食品連續購買後索賠的,按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範圍內支持「知假買假」者懲罰性賠償請求。【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購買者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連續購買並反復索賠的,對「知假買假」者只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範圍內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在認定合理生活消費需要時,應當一並考慮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購買頻次等因素。【解釋】將支持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請求的條件統一到「生活消費需要範圍」這一標準之下,由辦案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判斷「生活消費需要範圍」,在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和消費者權益的基礎上,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為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來源: 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王毓瑩(中國政法大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