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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二手車,發現零部件有缺陷,賣家該賠償嗎?

2024-08-25汽車

市民楊某以2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使用年限超過10年的二手車。辦完手續後發現,車輛前後輪胎生產日期分別是2017年、2011年。一般來說,輪胎的使用期限不超5年,楊某一怒之下將二手車銷售方告上法庭。

近日,成都青羊法院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銷售方需要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在二手車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應當履行哪些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二手車銷售方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述相應義務,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輪胎更換的費用。楊某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對輪胎進行仔細查驗,也沒有向銷售方進行了解,沒有全面審慎地盡到作為購車方的查驗義務。

告上法庭

顧客購買二手車前輪輪胎生產日期超5年

2023年9月2日,原告楊某以20000元的價格從被告某汽車公司處購買了一輛使用年限超過十年的二手車。

楊某在接收汽車後發現車輛輪胎前兩輪生產日期為2017年,後兩輪生產日期為2011年。由於家用汽車輪胎使用年限一般超過5年就建議更換新輪胎,楊某遂以某汽車公司為促進完成汽車銷售、故意不告知輪胎安全隱患存在重大過錯為由,向青羊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汽車公司承擔輪胎費用1200元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汽車公司辯稱,楊某能夠知曉低價購買的二手車通常存在零部件磨損、老化、事故等因素,作為二手車買受人註意義務應高於購買新車的註意義務。輪胎作為明顯外漏且十分顯眼的零部件,磨損老化等問題一目了然,不存在隱藏問題。輪胎使用年限受多種因素制約,使用年限較長並不必然導致損害的發生,能夠正常駕駛足以證明該車並未達到存在「缺陷」的程度。

法院審理查明:

楊某(甲方)與某汽車公司(乙方)簽訂【車輛銷售服務協定】,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二手汽車,購車款20000元;甲方限於認知水平胡技術能力限制,難以全面排查車輛的品質問題,甲方已經充分告知乙方應當在合約簽訂前由乙方自行聘請專業人士或者到4S店對車輛進行檢查或者鑒定,乙方在簽訂合約時對車輛品質問題均表示認可;雙方確認按照車輛現有配置、效能指標等現狀予以購買。楊某和某汽車公司均認可,所售汽車的輪胎分別為2011年、2017年生產,輪胎呈現龜裂、老化狀態。車輛買賣時楊某已知曉汽車為2011年出廠,已行駛11萬多公裏。

法院判決

二手車公司賠償輪胎費用400元

法院認為,某汽車公司向楊某出售的汽車輪胎使用年限較長、已呈現龜裂老化的狀態,存在一定的駕駛安全風險。某汽車公司作為二手車銷售的專業從業主體,具備對車輛安全性的風險認知,在出售二手車時應對車輛輪胎已達較長使用年限、可能存在安全風險向購車者予以提示,對車輛需盡快更換輪胎以確保駕駛安全這一使用方法予以說明。

雙方簽訂的合約約定「某汽車公司限於認知水平胡技術能力限制,難以全面排查車輛的品質問題,由購車方自行聘請專業人士對車輛進行檢查」屬於某汽車公司在其提供格式條款中免除或減輕自身義務的約定,該約定無效。

某汽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述相應義務,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輪胎更換的費用。楊某在交易時明知案涉車輛為已使用了12年的二手車,理應知曉車輛零部件使用年限較長,但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對輪胎進行仔細查驗,也沒有向銷售方進行了解,沒有全面審慎地盡到作為購車方的查驗義務。

青羊法院綜合考量雙方在交易中對各自責任的履行情況、車輛風險程度及輪胎價值等因素,酌情認定某汽車公司向楊某賠償輪胎費用400元。宣判後,某汽車公司公司提出上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近年來,二手車交易市場快速發展,隨之引發的糾紛數量也不斷上升。法官建議,交易雙方都應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最大限度避免不規範交易行為和交易風險。需要明確的是,二手車交易雙方的買賣合約關系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約關系,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除適用買賣合約一般規定外,還應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殊要求。

二手車的銷售方除應履行出賣人的一般義務外,還應履行經營者的特別義務,應對車輛可能存在的危險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購車方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表明正確使用車輛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該義務是強制性義務,不因對方知曉或部份知曉而免除。購車方在購車前應全面審慎地盡到查驗義務,既要了解車輛零部件的使用和磨損情況,又應當知曉二手車可能存在的風險,不可因二手車的零部件有問題而進行不當索賠。

紅星新聞記者 顏雪

編輯 陳怡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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