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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二号)

2024-02-06新闻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

第二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24年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国家宪法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自治区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设区的市和自治旗确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也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三、将第四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认为符合立法权限、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认为不符合立法权限,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认为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统一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有关决议草案。有关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应当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 【内蒙古日报】以及内蒙古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公布。」

十九、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二十、将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 【内蒙古日报】以及内蒙古人大网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第四款修改为:「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 「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 「立法计划」。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中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前增加「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三)将第八十二条中的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2024年2月4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全文请扫二维码

来源:草原全媒

编辑:李金璇

编审:赵宗杰

终审:李恩广

总监制:肇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