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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纠纷律师哪个专业??

2022-08-08财经

在笔者承办的信托诉讼、私募基金诉讼及仲裁这类资管类产品案件中,在对底层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时,常遇到关联交易的情形,那么在司法诉讼中对关联交易如何解读,关联交易会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结果,本文将进行重点解读。

一、信托在监管层面明确禁止关联交易;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但应排除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会导致违规,乃至可能的民事赔偿。

首先,信托产品中对于关联交易采取禁止性的强监管制度。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其次,在基金领域,法律及监管制度采取有限关联交易的态度,即应当以不损害投资者利益为前提,不得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应承担行政处罚;在民事层面进一步构成违反管理人义务,并进一步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十九): 【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判断。

以信托、私募基金案件为例,通常发现的关联交易,是指信托资金直接或最终流向了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的关联公司。关联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持股、间接持股、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这种关联交易更容易带来非商业风险问题。一方面,资金使用人与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是「自己人」,那么在投资者利益与关联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期待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会选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任何一个资管类产品的成立都需要经过「谋划」,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为投资者把控风险,那么也很难期待管理人会对其关联公司展开严格且充分的尽调,就很多实务案件中来看,事实也确如此。但需注意,这里的禁止性文件限于监管部门的规章,并非法律层面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这直接影响到后续的法律判断。

在资管类产品合同中,有两个核心要素,即交易对手和资金用途。交易对手决定了信托、私募基金资金将会给谁使用,也即实际的融资人名称,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鉴于当前资管类产品对于投资方向的开放性,除定向融资类产品外,许多合同中不再明确交易对手,这样便于管理人决定资金走向,但也增大了管理人侵犯投资者利益的概率。如果产品文件中既未约定具体交易对手,也未约定具体投资方向,原则上信托资金投向第三方时,应避免关联交易,如果存在关联交易,则大概率构成所称的「自融」,存在利益冲突,加大了投资资金的风险敞口,这个风险敞口在募集环节并未提及,则属于隐瞒的行为。但关联交易是否一定构成违法违规的认定,依据当前裁判规则,因并无法律层面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明确禁止关联交易,因此交易中存在关联交易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即至少应在投资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寻求解决方案,但这并不影响民事层面赔偿与否的认定,还有待于下一步的查证,即关联交易是否与逾期或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联交易中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影响到民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程度的认定,进而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或赔偿比例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论证上,当前司法裁判基本采用「结果论」,即如果产品逾期且未兑付,并查明资金是进行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存在利益冲突,且在合同、管理报告等任何文件中均未披露过,即可认定该关联交易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实际损失否确定的问题需另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例如有的案件中,信托、私募资金被挪用为股东用于炒股、还债等;而如果的确按信托合同资金使用条款使用,只是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且未予以披露的话,则违法违规程度相应降低。

实务中,基于管理人掌握的信息优势,在其故意隐瞒资金走向时,投资者自行查明具有相当的难度,尤其涉及「穿透式审查」,此时投资者通常可以借助向监管部门反应问题,借助公权力进一步查明;结合资管产品细分情况来看,信托类产品的监管部门是银保监,私募基金的监管部门为证监及基金业协会,前者支持穿透式审查的力度要大于后者,当然这并非基于统计数据,不具有普遍性。鉴于司法裁判当前对于穿透式审查仍持谨慎态度,查到关联交易的难度增大,但如通过诉讼策略设计,合理安排举证责任等,也有可能实现最终的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