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葉某與某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約。
期間,葉某被派遣至某礦業公司,又因該礦業公司與某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約,葉某實際上是作為施工五組(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員參加礦井作業。
同年7月,葉某在工作中受傷並接受治療。9月,葉某傷情被當地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由於葉某與某勞務公司、某礦業公司及某工程公司之間關於工傷理算未能達成一致,葉某遂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因對仲裁裁決不服,葉某即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某礦業公司及某工程公司向葉某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某勞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葉某與某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約後,被派遣到某礦業公司工作,葉某與某礦業公司形成用工關系,因某礦業公司將相關工程發包給某工程公司,葉某實際參與某工程公司的工作,由某工程公司給葉某發放薪金,葉某又與某工程公司形成實際用工關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約法】,勞動派遣中,給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用工單位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故葉某要求某勞務公司、某礦業公司及某工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雖然某勞務公司提出的派遣協定書中約定社會保險費之外的賠償責任由某礦業公司承擔,但基於合約相對性原則,某勞務公司的免責權利只相對於某礦業公司,因葉某不知情,故不能對抗葉某權利。
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合約書,同樣不能對抗葉某權利。
法律雖不禁止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透過協商重新分配被派遣勞動者各項費用的承擔責任,
但該責任的分配因受限於合約的相對性而僅在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生效,不能直接對抗被派遣勞動者依法向任意一方索賠的權利。
用人單位只有在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相關的法定責任後,才可依派遣協定的約定向用工單位追償,而非直接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