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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平台「二選一」行為的法律適用競合——從【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條談起

2021-03-17知識

2021年3月15日,配合「3.15」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和中央財經委第九次會議有關促進平台經濟健康發展的研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市場監管總局網監司負責人透過就【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答記者問介紹了該辦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內容。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是對【電子商務法】的全面細化,整體的規制水平要高於【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基本上回應了中央財經委第九次會議的對平台經濟監管的主要舉措要求,超出筆者的預期。


此前,筆者曾經在【為什麽電商平台「二選一」成了「不治之癥」?你懂的。】對【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 提出了批評。


因為【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中包含了一句話「 平台與平台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並透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 ……」 該表述實際是在預設平台與商家自願達成「二選一」具有合法性(即條款中表述的獨家經營合作關系)。這樣的認定,或者至少是暗示,很容易引發「誤解」,妨礙適用【反壟斷法】調查平台透過導流等措施與大量商家簽訂這類所謂「自願的」排他合作協定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行為。而這樣的做法實際上恰恰正是阿裏巴巴被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反壟斷執法人員調查的。


實際上,2019年11月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杭州組織電商平台企業召開「規範網絡經營活動行政指導座談會」時,在討論平台與商家簽訂獨家授權協定的語境下,阿裏巴巴代表曾經作出申辯,主張其與「最優秀的商家」合作,讓他們給消費者提供「……最低的價格……」,並給與他們流量和資源上的支持,是一種「共贏的結果」,回避了這類排他合作協定的大量積累可能導致對其他平台的排擠,以及對獨家合作商家的釘選效應,最終導致平台不斷鞏固市場支配地位,限制有效競爭。(阿裏巴巴代表的發言可參見這段影片0:52起的片段,相關討論參見【反壟斷法新聞述評(2019/11/05-06)】)


值得肯定的是,【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刪除了前述【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中有爭議的表述,更加聚焦禁止平台脅迫商家的各種措施,而且刪除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中「 不得濫用優勢地位 」的表述,對所有平台幹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都給與了一視同仁地規範。不僅如此,【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還對平台「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的行為予以禁止,彌補了【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的這一盲點。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 不得濫用優勢地位 幹涉平台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不得對平台內經營者與其他平台的商業合作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平台內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在多個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平台與平台內經營者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應當在平等基礎上進行公平協商,並透過書面形式對合作條件、雙方義務、違約責任等予以明確約定, 平台不得透過不合理的搜尋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遮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手段強制平台內經營者接受。平台提出建立或者變更獨家經營合作關系有關的事項,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失的,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予以合理補償。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 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幹涉平台內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包括:
(一)透過搜尋降權、下架商品、限制經營、遮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平台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制其僅在特定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二)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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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於 2021-03-17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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