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了一眼前排回答,都沒說到點上。這個案件的本質,仍然是有意外因素介入下的多因一果,核心在於對證據的評判,對這類問題,需要建立起思考與解決問題的方法論,而不是陷入問題困境中。
1、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
要判斷案件的定性,首先需要解決兩個問題:
不解決第一個問題,我們就無法判斷行為人對「把藥扔進辣椒裏導致什麽後果」的認識與預見程度如何。
在第一個問題的基礎之上,我們才能判斷第二個問題,並由此確定對自己行為及它可能引發的後果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是意外事件。
2、對於認識程度,需要確定的變量因素至少包括:
首先,不法途徑獲得的毒藥,會極大增強「明知毒品特性」。
其次,氰化物作為有名的毒藥,其毒性強烈屬於常識範圍。除非嫌疑人能證明這是自己的常識之外。
第三,提問者有警察背景,受過高等教育,由職業與知識判斷,氰華物的毒性亦在其知識範圍之內。
因此,足以推定行為人「明知」氰化物的特性和毒性。
3、把氰化物放進剩菜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如果是現實案件,這屬於待證事實,而不是僅憑常識來確定。但題目中並未就此給出條件。
大部份回答都是基於常識認為危及公共安全,基於我的常識,飯店剩菜並不是一概銷毀,而是作為潲水等飼料,這也確實是對公共安全的危害。
作為現實案件,我覺得這個問題上會有爭議,得看具體證據情況而定。但作為一個假設的場景,足以得出結論是危及公共安全。
4、「我」能否預見危及公共安全,以及態度如何
在解決第二個問題的「態度」之前,我要先確定一下標準。很多人的推斷僅僅是「行為有危險」+「實施行為」=故意。這是錯誤的,我知我為,不一定能得出我追求的結論。
「對行為導致結果的預見」和「對此的態度」是緊密聯系的。現實中,不同的行為能導致損害結果的危險程度不同,行為人在實施該行為時的認識程度不同,實施行為時的態度自然也不同。
因此,一般的標準應當是:
(之前寫過這個問題的,誰有興趣去幫我翻一下以前的回答吧)
這個題目中,既然氰化物,以及題主所假設的三氧化二砷、肉毒桿菌毒素都是刑法所禁止的劇毒物,也達到刑法第114條的危險物質的程度;基於它毒性的強烈程度,使用者本應有更高的註意義務和安全保管義務,以及題主對此有充分的認知水平,推定對投毒後可能產生的損害結果「明知」。
而基於這一認識,明知是高危行為而仍然投毒,這當然是故意。
至此,「我」已經可以成立投放危險物質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看具體投放的東西是什麽)。
5、致二人死亡與投毒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題目給的條件就是「不知道飯店多次使用辣椒」,那當然沒有因果關系。只能屬於「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投放危險物質罪,法定刑3-10年。
但是要額外多說一句,在現實中如果這樣做,「自殺」和「不想自殺」的借口是圓不過去的,首要嫌疑就是因懷疑飯店反復使用剩菜而惡意陷害,取證方向也必然是往這個方向去取證。所以不要想著隨便扯幾句謊就沒事。
這是投放危險物質罪,且致二人死亡,基本就是死刑。最多以證據存在瑕疵爭取個死緩。
知乎上這類問題已經非常多了,基本上跟我在家裏私設電網、我在快遞包裹的零食裏放毒藥一樣泛濫。
諸君自重。
6、飯店方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給出的條件是「飯店不知道辣椒裏有毒藥」,那實際上需要評判的也僅僅是「把剩菜反復使用」這個行為。
剩菜肯定不符合「有毒有害」的標準,也不能套用地溝油的規定,那需要判斷的,也只是它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衛生部在2011年就有個【餐飲業衛生規範】的征求意見稿,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正式出台。但我相信不得使用廢棄的原材料進行加工食品是最基本的食品安全義務,在其他食品的法規裏面也應該會有這方面的規定。我懶得翻了,誰有空自己去翻一下查證吧。
如果有,那把剩菜重新加工為食物,當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刑法143條規定的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是只要死亡結果與生產銷售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就可成立,不需要加工者「明知剩菜有毒」,因為剩菜壓根就不能作為食品的加工原材料。食品的加工、銷售者保證食品的生產加工過程符合規範,是最基本的義務。只要老板把剩菜拿來二次使用,不管有沒有毒,都得對吃了剩菜的人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因此,飯店老板把加了毒藥的剩菜反復利用後致顧客食用後死亡,屬於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後果特別嚴重,法定刑7年-無期徒刑。
相比起投毒者,還是要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