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讓當事人家屬慎重考慮的問題,雖然做刑事辯護的律師都知道沒有律師介入肯定是不行的,都建議家屬及早聘請律師,越早越好。
去年一共辦了13個刑事案件,其中一個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其中家屬委托的案件都存在一個共性,家裏人出事後首先不是想到的律師,而是首先想到找人,找關系。在他們眼裏關系簡直是萬能的,充斥著律師無用論。只有找關系真不行了才想起來還有律師,這真有點悲哀。我一方面為嫌疑人辯護,另一方面幫助他們分析找關系是如何得不靠譜。
去年三個案件在刑事拘留階段取保候審。兩個案件在未提請批捕前取保,經過與辦案單位溝通,充分表達律師的意見,雖然辦案單位不友好,但還是堅持了法律底線,嫌疑人沒有被批捕。另一個案件在提請批捕前與辦案機關溝通多次,但偵查機關仍然要提請批捕。後與負責批捕的檢察官充分溝通,遞交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見書,在拘留的第37天取保候審。一個離異媽媽帶著兩個孩子,我至今無法忘記在刑事拘留37天會見三次,每次她都淚流滿面的情形。
其中一起故意傷害致死的案件,檢方指控為主犯。就這樣一個案件我很坦白地和家屬說律師只能做罪輕辯護。但是在律師介入辯護前,家屬居然被騙了200W,關系人承諾能撈人,找的這個人吃飯只喝飛天茅台,排場十足,眾人簇擁。明顯騙子的作派!
一起涉嫌詐騙的案件,被告人108人,並且我辯護的被告人排名第八,我因為勸被告人家屬不要找人,否則會被騙了,當時跟家屬急了。但是沒用,到底還是被騙了。
我不得不承認,人的想法是奇特的,對於被抓的嫌疑人家屬,他們是無助的,只要有一根救命稻草,他們都想緊緊抓住,哪怕前面是萬丈深淵。
很多家屬唯結果論,只要能達到效果就是好律師。但是他們不明白律師的辯護實際在維護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各方面的權利。刑事辯護是一個具體、復雜的過程,結果固然重要,但沒有完美的過程哪裏會有好的結果。就像醫生治病救人,只有去做了才會有希望。不是知道一定會治好所以才找醫生,邏輯必須搞清楚。律師的辯護也是同樣的道理,只有竭盡全力去辯護,才會有好的結果。
列舉一下律師各個階段的工作。
偵查階段(公安):
一 、與偵查機關聯系
1、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後,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其送出【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信函,並出示律師執業證。
2、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
1、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犯罪嫌疑人。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幹涉。
2、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首先征詢其對於聘請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應要求其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表示不同意的,應要求其書面表明意見。
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關案件的情況: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偵查活動有無其他違法行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4、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幫助: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式的法律規定;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時對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犯罪嫌疑人要求偵查機關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其告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犯罪嫌疑人的申訴權和控告權;刑法關於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刑法關於自首、立功及其他相關的規定;有關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規定;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5、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關押進看守所,家屬除了送錢送衣服外,無法直接見到嫌疑人,因此只能委托律師代為會見,律師成為嫌疑人與外界交流的橋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羈押性強制措施後,就會陷入孤立無援的處境,容易產生悲觀的情緒。律師的適時介入,會讓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高墻之外情況的同時感到律師專業而有力的支持,增強其面對現實、戰勝困難的決心,避免被誘供、騙供、指供。
三、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認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條件之一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羈押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3、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應向有關機關送出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申請事實、理由及保證方式,並註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系方法等。
4、律師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後,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代理申訴和控告
1、律師了解案情後,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涉嫌罪名不當、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2、律師發現偵查機關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發現有管轄不當、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五、送出不予提請逮捕的法律意見
若送出取保候審申請書後,偵查機關並沒有批準變更強制措施,那麽在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之前,可向偵查機關再送出一份建議偵查機關不予提請逮捕的法律意見書,部份案件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律師還可建議偵查機關及時調取證據、撤銷案件。
六、建議不予批準逮捕
檢察機關是否批準逮捕,會對案件後續的走向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若律師能在偵查階段盡早介入,挖掘到有利辯點、固定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則有可能會促使檢察機關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從而推動案件向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方向發展。
前述多種法律意見的送出,不僅僅局限於書面檔的遞交,專業刑事律師還會積極與辦案機關的承辦人員(公安幹警、檢察官)積極溝通案情,必要時,可能要多次前往辦案單位當面與相關人員溝通,力求最大化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七、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
辯護律師應隨時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的進展情況,判斷影響變更嫌疑人強制措施的因素是否消除。根據案件進展情況,判斷審查是否出現了【人民檢察機關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中規定的應當或可以透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式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十六種情形。如果符合要求,律師可向檢察機關送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八、指導家屬談判和解,爭取諒解
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還涉及與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屬的溝通和協調問題。而當事人或是家屬往往因不了解相關情況、法律規定,以及不具備一定的談判技巧,使得談判難以繼續或較難達到理想效果。此時,律師的介入,可以給予家屬談判前的培訓輔導,談判中的及時分析、指引,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動談判的順利進行,從而實作和解、被害人出具諒解書的目的。
審查起訴階段的工作(檢察院):
一、與公訴機關聯系
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後,應及時與公訴機關取得聯系,向其送出【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並出示律師執業證。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及案件材料。
二、會見和通訊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需經過檢察機關批準,可以隨時會見;辯護律師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但內容應與本案有關;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關案件的情況: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偵查活動有無其他違法行為;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三、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幫助
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式的法律規定;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時對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犯罪嫌疑人要求偵查機關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其告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犯罪嫌疑人的申訴權和控告權;刑法關於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刑法關於自首、立功及其他相關的規定;有關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規定;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認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條件之一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羈押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3)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應向有關機關送出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申請事實、理由及保證方式,並註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系方法等。
(4)律師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後,應當要求公訴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代理申訴和控告
(1)律師了解案情後,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涉嫌罪名不當、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2)律師發現偵查機關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發現有管轄不當、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六、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1.辯護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2.辯護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向其他證人或者單位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3.辯護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
4.辯護律師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七、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1.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於本案的辯護、代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3.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辯護律師有權代理其提出控告。
4.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要求申訴的,辯護律師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代為提起申訴。
5.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書後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申訴被駁回後,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
這是辯護律師正式展開的第一個環節,無論有無偵查階段的刑事代理工作,在審查起訴階段首要的重要工作仍然是了解案情,迅速收集案件資訊、掌握相關案件材料是履行辯護職能的基礎。根據法律規定先要關註「訴訟文書」的收集,包括立案決定書、提請批準逮捕書、批準逮捕決定書、居留證、逮捕證、拘留(逮捕)通知書、搜查證、采取逮捕以外的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及其它特殊的司法文書等;其次是收集「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醫學鑒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物價鑒定等以及有關都證據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說明材料和鑒定結論的文書等。
審查所掌握的書面材料反映出來的資訊,對第一部份「訴訟文書」主要是審查有無超期羈押或者漏缺關鍵程式,比如通知家屬羈押地點等侵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權和當事人利益的行為存在;對後者「技術性鑒定材料」的審查主要是關註結論是否客觀公正,有無該鑒定沒有正方理由不予鑒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的情況的存在。敦促辦案機關改正錯誤,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執行,保證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得以實作。
審判階段的工作(法院):
一、審查管轄
律師接受委托後,應註意審查該案是否屬於受案法院管轄。發現管轄不當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管轄異議。
二、與法院聯系
(1)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後,應及時與法院承辦法官取得聯系,向其送出【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信函,並出示律師執業證。
(2)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包括: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影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
(3)律師查閱案件材料應當了解以下事項: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被害人的自然情況;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的合法性、完備性;
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的資格、鑒定過程與方式以及鑒定結論和理由等;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本身及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有關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4)會見和通訊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無需經過批準,可以隨時會見。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通訊,但內容應與本案有關。
(5)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應註意了解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並重點了解以下情況: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以起訴書的時間;被告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被告人的辯解理由;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有無立功表現;有無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情況。
(6)法律幫助:律師可以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註意的事項。
三、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
(1)律師認為在押的被告人符合下述條件之一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被告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
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法院對被告人采取的羈押措施已超過案件審理期限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2)在押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3)律師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應向有關機關送出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申請事實、理由及保證方式,並註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訊地址及聯系方法等。
(4)律師為在押的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後,應當要求審判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四、代理申訴和控告
(1)律師了解案情後,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涉嫌罪名不當、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況的,可以代理被告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2)律師發現審判機關有侵犯被告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發現有管轄不當、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情況的,可以代理被告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五、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1)辯護律師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2)辯護律師可以向其他證人或者單位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3)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
(4)辯護律師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
六、出庭準備
(1)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註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並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送出人民法院。
(2)律師對於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制作目錄並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送出人民法院。
(3)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4)開庭前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5)律師應了解公訴人、法庭組成人員的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律師發現案件審理違反公開審判規定的,應向法庭提出異議。
七、法庭調查
(1)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後,律師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對合義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轉譯人員代為申請回避,說明理由。
(2)法庭對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核對有誤,可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3)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被告人發問後,經審判長特許,可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不承認指控犯罪的,應問明情況和理由。
(4)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以威脅、引誘等方式訊問被告人或提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辯護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
(5)公訴人對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意見的,律師可以進行爭辯。
(6)辯護律師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應註意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證言與其它證據的關系;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證人感知案件事即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幹擾或影響;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證言前後是否有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7)控訴方通知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8)對於控訴方申請通知出庭的鑒定人及其作出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鑒定人與案件的關系;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鑒定人的資格;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幹擾和影響;鑒定的依據和材料;鑒定的設定和方法;鑒定結論與其它證據的關系;鑒定結論是否科學、準確。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結論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9)對於控訴方宣讀的未到庭鑒定人的鑒定結論或證據目錄以外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審理。申請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10)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辯護律師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物證的真偽;物證與本案的聯系;物證與其它證據的聯系;物證要證明的問題;取得物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物證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於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物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11)對控訴方出示的書證,辯護律師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書證的來源;書證是否為原件;書證的真偽;書證與本案的聯系;
書證與其它證據的聯系;書證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問題;取得書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下方面,對書證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對於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書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12)對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辯護律師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下方面,對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對於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證言或證據目錄以外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13)對控訴方提供並播放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應註意從以下方面質證:視聽資料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和周圍的環境;視聽資料收集的程式是否合法;播放視聽資料器材的狀況;視聽資料的內容和所要證明的問題;視聽資料是否偽造、變造;視聽資料與其它證據的聯系。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下方面,對視聽資料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控訴方提供證據目錄以外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審理。
(14)在控訴方舉證完畢後,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證據。
(15)在法庭調查中,辯護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16)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17)在法庭調查中,辯護律師發現有程式違法的情況時,有權提出異議,要求予以糾正。
八、法庭辯論
(1)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後,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2)辯護律師可以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式是否合法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型的意見和理由。
(3)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的,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論證: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指控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4)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的,應著重從以下方面論證:
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當,應認定為法定刑較輕的其他罪名;被告人有無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節。
(5)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6)在法庭辯論中,辯護律師發現有程式違法情況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予以糾正。
九、休庭後工作
(1)休庭後,辯護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2)休庭後,辯護律師應盡快整理書面辯護意見並及時送出法庭。
(3)一審判決後,律師有權獲得判決書。在上訴期間內,律師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詢問其是否上訴,並給予法律幫助。
由於個案有差異,並非每一起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中律師都要全面完成上述工作,通常主辦律師會根據案件的情況選擇性適用。
我想透過上述列舉律師的工作來說明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以上就可以知道到底有沒有必要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