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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調解工作難在哪裏?

2024-07-24社會
#深度好文計劃#在日常生活中,社會主體之間不可避免地產生糾紛,由於多年來「有困難,找警察」的理念深入人心,人們在遇到難以化解的糾紛時往往會選擇報警尋求幫助,警察通常會第一時間趕到現場處理。盡管公安派出所不是法定的糾紛解決機關,但實際上承擔了大量糾紛調解工作,涵蓋治安、民事和輕微刑事糾紛,依托【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設定的原則與範圍,透過查明事實、雙方自願協商解決矛盾。

從建國之初,公安機關就融入了傳統的矛盾糾紛化解方式,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機制,包括治安、道路事故及日常糾紛調解等。改革開放初期面對嚴峻的社會治安形勢,公安機關在「嚴打」政策下嚴厲懲罰犯罪,同時發展社區警務,並結合「楓橋經驗」逐步成熟。1986年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一步確立了調解制度。進入本世紀,公安調解逐漸專業化,北京、上海、江西等地紛紛建立專門的調解中心,取得了顯著效果,並在全國推廣。2019年公安部釋出意見,強調新時代「楓橋經驗」,使公安調解在現代社會治理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

當前社會矛盾頻發,公安派出所的調解工作日益重要但同時也越來越繁重。雖然調解可以有效減少「民轉刑」案件、涉穩事件,提升民警在群眾中的影響力,並為社區管理打下基礎,但過分依賴公安派出所調解也帶來了諸多問題。例如,糾紛調解已成為公安派出所最常接警的工作,占用了大量警力並影響開展派出所的本職工作;糾紛調解盡管不如治安、刑事案件復雜,但大量的糾紛案件使得調解成為最耗警力的工作;調解結果難以獲得雙方當事人的廣泛認同,常導致至少一方不滿,經常被投訴甚至信訪,使民警產生職業倦怠感並影響士氣。

中國法律法規對公安派出所的調解範圍做出了限制,僅包括治安案件調解、普通民事糾紛調解和輕微傷害案件調解。依據【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有義務幫助公民解決糾紛,但在實踐中,公安派出所的調解範圍往往被無限擴大,如天津市公安局曾將各類民事糾紛納入調解範圍。部份基層派出所民警對調解範圍把握不準,往往將刑事案件按治安調解處理,甚至出現超越職權範圍的現象。個別當事人透過投訴或信訪迫使民警在不合理的訴求面前不得不妥協,反而助長了不正之風,損害公序良俗。

普通基層民警的法律知識往往局限於刑事和行政領域,而社會糾紛的復雜性要求他們精通更廣泛的法律知識,如民法、商法、勞動法等。由於社會糾紛的廣泛性,涵蓋從婚姻家庭到金融風險等多個領域,民警往往難以掌握所有相關專業知識,使得調解工作很難取得良好的效果。崗位經驗的局限性使民警難以滿足多樣化的當事人需求,特別是不同警種的民警對非本崗位業務不熟悉。一些民警在處理矛盾糾紛時多采取「和稀泥」式的臨時說服或現場和解,對矛盾糾紛的深層次原因缺乏深入分析,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防止矛盾復發。

盡警力資源向基層派出所有所傾斜,但與工作量的大幅增長相比,警力配置遠遠滯後,基層民警疲於應對而不得不采用簡單甚至粗暴的方法處理案件,難以保證調解的公正性。關聯部門對自身矛盾糾紛化解的責任履行不到位,使得大量矛盾糾紛壓力轉移到公安機關,加大了派出所的負擔,同時缺乏其他部門的實質性協助,民警只能單打獨鬥。雖然社會中存在大量可用於矛盾糾紛調解的非官方資源,如社區長者、居委幹部等卻未被有效運用,難以有效分擔公安派出所的調解負擔。

透過修訂法律合理界定公安調解的適用範圍,避免調解案件的範圍擴大化或縮小化。建立聯動調解機制,完善「大調解」體系,設立層級化的處預機制,分類處理矛盾糾紛,避免公安調解泛化現象。確認糾紛雙方調解的自願性,建立自願性審查機制,保障調解的公平公正,防止強制調解的情況。進一步健全公安調解的執行保障機制,賦予調解協定一定的法律效力或透過其他方式保障調解協定的有效履行。加強對公安民警的調解能力培訓,建立分類培訓機制和指導性案例適用機制,提升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專業化和法治化水平。

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已成為公安派出所最常接警、最耗精力且難以獲得認同的工作,面臨職責範圍不明確、理念滯後、方法欠缺、任務艱巨、警力資源不足等困境。為高效優質地化解矛盾糾紛,公安派出所亟須突破困境,築牢防治糾紛的第一道屏障。透過路徑依賴、利益相關者、資源配置、博弈論等視角,從宏觀體制機制、中觀管理控制、微觀理念方法等方面綜合施策,提升調解工作質效,維護社會秩序穩定,防範刑事、治安案件發生,實作調解工作政治、法律和社會效果相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