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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虧了30%,把基金公司告上法庭,能拿回本金嗎?

2024-05-23財經

「理財有風險,投資需謹慎」對不少投資者來說已經深入人心。但是,當真金白銀打水漂之後,又有多少人心甘情願為此買單?

買的基金虧了,狀告基金公司,法院會怎麽判?

4月30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這樣一則案例。

2021年1月6日,張某1在銀行辦事時被推薦購買某基金,透過某某公司手機APP申請認購「某某證券投資基金」,成功認購案涉基金292,841.63元,份額292,841.63份。

結果,該基金長期虧損,張某1的虧損振幅約為30%。

對於這個虧損,張某1顯然不接受,將該基金管理人告上了法庭,訴訟請求包括:一,判令某某公司承擔資金損失元及相應利息;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對於投資過程中產生的虧損,是「賣者有責」還是「買者自負」?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張某1的起訴。判決如下:

投資人交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約成立;基金管理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約生效。某某公司送出的交易詳情螢幕擷取顯示,2021年1月8日,張某1認購涉案基金292,841.63元,確認份額292,846.02份。張某1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其與某某公司之間的【基金合約】於2021年1月8日成立。涉案基金於2021年1月12日經某某機構監管部備案,故【基金合約】於2021年1月12日生效,雙方之間的糾紛應 以【基金合約】的約定確定案件管轄 。【基金合約】第二十三部份明確約定,因基金合約而產生的或與基金合約有關的一切爭議,如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送出某某委員會,按照某某委員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上海市。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除非仲裁裁決另有決定,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該仲裁條款約定明確、合法有效,就涉案爭議,張某1應按約向某某委員會申請仲裁。

張某1不滿判決結果,於是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雙方當事人爭議有兩大問題,在於案涉基金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應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送出新證據。法院認為:

首先,案涉基金為公募基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采用合約書形式訂立合約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約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約成立。」根據上述規定,合約的成立並不以當事人共同在合約上簽名為必要條件。

其次,故案涉爭議處理條款不屬於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異常條款。況且,案涉爭議處理條款已透過加粗標黑的方式提示註意。因此,張某1以某某公司未盡提示告知義務,否定爭議解決條款的效力,缺乏相應依據。

最後,張某1陳述案涉基金是其主動前往某某公司購買的指定基金產品,並非由基金公司推薦購買,表明張某1對案涉基金產品較為了解。現張某1主張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幫忙操作購買基金,但對此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的相關論述並無不當。

經過審理,上海金融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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