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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合約糾紛律師哪個專業??

2022-08-08財經

在筆者承辦的信托訴訟、私募基金訴訟及仲裁這類資管類產品案件中,在對底層交易進行穿透式審查時,常遇到關聯交易的情形,那麽在司法訴訟中對關聯交易如何解讀,關聯交易會在何種程度上影響案件結果,本文將進行重點解讀。

一、信托在監管層面明確禁止關聯交易;公募基金及私募基金並未禁止關聯交易,但應排除利益沖突。關聯交易並不直接導致合約無效,但會導致違規,乃至可能的民事賠償。

首先,信托產品中對於關聯交易采取禁止性的強監管制度。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托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但信托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人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其次,在基金領域,法律及監管制度采取有限關聯交易的態度,即應當以不損害投資者利益為前提,不得存在利益沖突,否則應承擔行政處罰;在民事層面進一步構成違反管理人義務,並進一步判定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七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其本人、配偶、利害關系人進行證券投資,應當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報,並不得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前款規定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2.【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十九): 【關聯交易】私募投資基金進行關聯交易的,應當防範利益沖突,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和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建立有效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上述關聯交易是指私募投資基金與管理人、投資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同一實際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資基金、或者與上述主體有其他重大利害關系的關聯方發生的交易行為。管理人不得隱瞞關聯關系或者將關聯交易非關聯化,不得以私募投資基金的財產與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活動。

私募投資基金進行關聯交易的,應當在基金合約中明確約定涉及關聯交易的事前、事中資訊披露安排以及針對關聯交易的特殊決策機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應當在私募投資基金備案時送出證明底層資產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實施的關聯交易風險控制機制、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承諾函等相關檔。

3.【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合約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資訊,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訊。資訊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二、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合規性判斷。

以信托、私募基金案件為例,通常發現的關聯交易,是指信托資金直接或最終流向了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的關聯公司。關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直接持股、間接持股、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等,這種關聯交易更容易帶來非商業風險問題。一方面,資金使用人與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是「自己人」,那麽在投資者利益與關聯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很難期待信托公司、私募基金公司會選擇維護投資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任何一個資管類產品的成立都需要經過「謀劃」,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為投資者把控風險,那麽也很難期待管理人會對其關聯公司展開嚴格且充分的盡調,就很多實務案件中來看,事實也確如此。但需註意,這裏的禁止性檔限於監管部門的規章,並非法律層面的強制性效力規定,這直接影響到後續的法律判斷。

在資管類產品合約中,有兩個核心要素,即交易對手和資金用途。交易對手決定了信托、私募基金資金將會給誰使用,也即實際的融資人名稱,應當在合約中予以明確,但鑒於當前資管類產品對於投資方向的開放性,除定向融資類產品外,許多合約中不再明確交易對手,這樣便於管理人決定資金走向,但也增大了管理人侵犯投資者利益的概率。如果產品檔中既未約定具體交易對手,也未約定具體投資方向,原則上信托資金投向第三方時,應避免關聯交易,如果存在關聯交易,則大概率構成所稱的「自融」,存在利益沖突,加大了投資資金的風險敞口,這個風險敞口在募集環節並未提及,則屬於隱瞞的行為。但關聯交易是否一定構成違法違規的認定,依據當前裁判規則,因並無法律層面的強制性效力規定明確禁止關聯交易,因此交易中存在關聯交易並不導致合約無效的後果,也即至少應在投資合約有效的基礎上尋求解決方案,但這並不影響民事層面賠償與否的認定,還有待於下一步的查證,即關聯交易是否與逾期或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三、關聯交易中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影響到民事糾紛中因果關系程度的認定,進而影響到賠償責任的認定或賠償比例的認定。在因果關系的論證上,當前司法裁判基本采用「結果論」,即如果產品逾期且未兌付,並查明資金是進行了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存在利益沖突,且在合約、管理報告等任何檔中均未披露過,即可認定該關聯交易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當然,實際損失否確定的問題需另論,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例如有的案件中,信托、私募資金被挪用為股東用於炒股、還債等;而如果的確按信托合約資金使用條款使用,只是主體上存在關聯關系且未予以披露的話,則違法違規程度相應降低。

實務中,基於管理人掌握的資訊優勢,在其故意隱瞞資金走向時,投資者自行查明具有相當的難度,尤其涉及「穿透式審查」,此時投資者通常可以借助向監管部門反應問題,借助公權力進一步查明;結合資管產品細分情況來看,信托類產品的監管部門是銀保監,私募基金的監管部門為證監及基金業協會,前者支持穿透式審查的力度要大於後者,當然這並非基於統計數據,不具有普遍性。鑒於司法裁判當前對於穿透式審查仍持謹慎態度,查到關聯交易的難度增大,但如透過訴訟策略設計,合理安排舉證責任等,也有可能實作最終的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