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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最高法批復「背靠背」條款無效

2024-08-27社會

南都訊 記者劉嫚 發自北京 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條件的約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評價,並對相關條款無效後如何確定付款期限和違約責任作出規定,有利於推動解決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暢通中小企業司法救濟渠道,統一案件裁判標準。

「背靠背」條款使中小企業面臨賬款回收壓力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近年來,雖然陸續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等法規,對防範治理大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行為進行約束,但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仍然比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商品或者服務等合約中,常與中小企業簽訂合約約定在收到第三方(業主或上遊采購方)向其支付的款項後再向中小企業付款,或約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這類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條款,是引發相關款項支付糾紛的重要原因。

上述負責人表示,這類條款本質上是將第三方付款風險轉嫁給下遊供應商或者施工方,對於依約全面履行了合約義務的守約方而言,明顯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業市場競爭力普遍不強,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缺乏與大型企業進行平等協商談判的能力,往往出於生存考慮不得不同意此類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難以體現中小企業的真實意願,發生爭議也不敢采取投訴、司法手段維權。

另一方面,基於資訊不對稱的原因,中小企業通常無法及時了解大型企業與第三方(往往是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合約的履行情況,難以對第三方的付款風險進行把控,由其承擔第三方不及時付款的風險亦不符合合理的風險負擔原則。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隨著欠款規模不斷增長、賬期持續拉長,中小企業面臨的賬款回收壓力、訴訟周期成本等已成為影響其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障礙,甚至瀕臨破產。此類條款亦與國家關於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宏觀政策導向不符。

從最高法調研的情況看,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缺乏明確處罰措施,給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帶來困難,中小企業擔心「贏了官司丟了業務」,輕易也不願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維權。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該類條款的效力問題加以明文規定,導致具體案件辦理過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標準不統一,裁判結果亦有較大差異,亟待對相關條款的效力認定、裁判標準予以統一。

推動解決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

2024年1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買賣合約、建設工程合約等合約類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普遍約定的此類條款效力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了【關於合約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

上述負責人表示,為更好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妥善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與工業和資訊化部聯合進行調研,梳理實踐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情況,以及相關合約條款的主要表現形式。根據調研中了解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復(征求意見稿)】,並與相關部門多次溝通、聽取意見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透過。

【批復】共計2條,分別就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認定合約約定條款無效後如何合理確定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兩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

從適用範圍來看,【批復】適用的案件型別範圍為合約糾紛,合約主體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簽訂的合約。在合約型別方面,【批復】列舉了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等典型的合約型別。在合約約定內容方面,主要表現為約定大型企業以收到業主或上遊采購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作為向中小企業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踐中約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業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等不合理交易條件的,也應包括在內。

上述負責人表示,從案件審理情況看,類似的約定方式可能有多種表現形式,但其本質都是大型企業不承擔其交易對手方的違約風險或破產風險,而是將風險轉嫁給中小企業。審判工作中,可以從這一方面把握【批復】所適用的不合理交易條件,以便在最大範圍內解決中小企業賬款拖欠問題。

此外,最高法還註意到,實踐中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與中小企業簽訂的合約中,也存在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並因此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情形。鑒於【保障中小企業支付條例】中對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預算執行、政府投資計畫不得墊資建設、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故【批復】未將其納入規範範圍。對此類案件,應直接適用【保障中小企業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規定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第八條規定大型企業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

上述負責人表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質是關於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約定,顯然違反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上述條文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此類條款應當認定無效。但此類條款被認定無效,不必然導致合約其他條款無效,在滿足其它支付條件情況下,大型企業應當履行合約義務,及時支付合約款項。

「【批復】的及時釋出,有利於推動解決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對於暢通中小企業司法救濟渠道,統一案件裁判標準,激發市場活力均具有重要意義。」上述負責人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