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通報的內容來看,可以得知以下內容:
1、一審判決已經生效,也就是無論原告還是被告均對一審判決並無異議,均沒有提起上訴。
2、既然通報中關於提起再審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而非第二百一十條,也即也並非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起的再審,而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送出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一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既然本院自行提起再審,
也即可能對判決書的部份認定仍存在疑問,
但也並不代表一定會就改判。
關於有疑問的點,猜測如下:
1、羽球館並不應適用補充賠償責任,而是全部責任?
本案並非普通的流浪貓導致他人受傷的案件,從本案的資訊來看,本案的貓並非流浪貓,而是生活在羽球館的「家貓」,員工對貓進行飼養、照顧、甚至帶貓去看醫生,羽球館對此都是知曉的,也就證明羽球館本身就存在放任員工的飼養行為。
2、羽球館放任員工飼養貓的行為,是否應結合為一體來看待?
員工並未隱瞞羽球館擅自飼養「流浪貓」,而對此羽球館預設且放任,那是否應當也視為羽球館同樣作為飼養貓的主體?該行為是否也應該視為是羽球館所預設的職務行為,由此來歸咎雇主的責任?
3、無論有沒有員工飼養「流浪貓」,羽球館作為運動場所,本就不應該有貓的出現,導致除了運動意外的風險,從這方面來講,羽球館的責任才是主要責任,而非飼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原判決是參照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羽球館承擔補充責任,
爭議點估計就是在於羽球館是承擔全部侵權責任還是補充責任,
如果認為並非屬於第三人行為造成的損害,那麽就會參照第一款,
或者認為羽球館也屬於飼養人主體,那麽也可以參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改判羽球館承擔全部侵權責任,而非補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