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求別再拿「流浪貓」做標題了,裁判文書中已經明確記載了,絆倒場館顧客的是球場員工飼養的貓,而不是偶然闖入場地的野貓。「餵養」也不是佛系隔三岔五丟點吃的,而是像家養寵物一樣對待,會帶去寵物醫院洗澡、看病。
這一點有其他員工的證人證言和被告自己的電話錄音記錄為證,我在之前的回答中有詳細介紹,這就是一個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問題,而不是部份人可能會腦補出來的「愛心人士」無端被甩鍋的判決:
正如之前回答提到的,如果這個判決真有什麽爭議的話,那也不是要不要承擔責任,而是誰應當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中,法院判決場館經營者對飼主不能賠償的部份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口鍋主要扣在了打工人頭上,打工人賠不起的部份,才會由場館經營方承擔,這一責任分配方式是否合理,倒是確實值得透過再審掰扯掰扯。相關程式問題 @一丁 和 @努力的陳律師 兩位答主介紹了,雖然被告接受了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但法院也可以自我糾錯,這個糾錯,可能就是針對責任分配問題而進行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作為體育運動場所的經營方,確實有義務確保運動者不被場地上流竄的動物絆倒造成運動傷害。
更何況,從一身裁判文書所記載的事實資訊來看,場館方面對貓這一危險因素的存在是知情的。
感興趣的朋友可以在網上搜尋「(2023)滬0112民初52717號」關鍵詞,雖然不知為何裁判文書網下架了這份判決書(上星期還在的),但相關內容在網上依然能找到,其中記錄了一段場館方面代表與傷者家人溝通的對話記錄,場館代表表示:「這只貓它不太會跑到場地裏面去的,它會蹲在場地後面,倒是會有的,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還傷的那麽重......」從這段話也可以看出,場館經營者對這只貓的存在和行為規律是知情的,但輕信貓不會造成危害、依然默許員工繼續餵養動物,存在疏忽。
在一審中,法院之所以認定場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據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而這一法律適用是否準確,還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舉個虛構的例子:如果有顧客自己牽著狗進入場館,場地管理者未加勸阻、放任顧客在場地中遛狗,結果狗咬傷了人或者把其他顧客絆倒,適用上述法條要求飼主承擔侵權責任、場館承擔補充責任,那就完完全全沒毛病。但在員工養貓絆倒顧客的案件中,員工行為是否屬於第三人行為確實有爭議,這又不是啥外人,而是場館的自己人。
但我也並不認為應當武斷地將員工養貓這件事視為執行工作任務,從而簡單粗暴地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所說的「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球場又不是貓咖,涉事員工的崗位職責是教人打球,確實很難認為養貓屬於執行工作任務。如果讓我當一回雲法官、不負責任亂判案的話,我會傾向於認為場地經營方未能對員工行為作出妥善管理約束、未能制定並執行必要的安全行為規範,從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要求經營方承擔主要責任。
當然,這一判斷只是基於一審判決所提及的有限事實資訊進行的片面解讀,也只是盲人摸象而已。但再盲人摸象,至少還是要明確一點:這不是一個關於所謂流浪貓的問題,而是場地管理方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奉勸一些媒體不要從假仁假義的所謂動物保護角度煽動情緒模糊討論重點。喜歡小動物沒毛病,我也收養流浪貓,這也是我們一點圈地自娛的自由。但正所謂「你揮舞拳頭的自由止於我的鼻尖」,養貓養到運動場裏,又怎能丟下一句「我愛貓、我無錯」就拒絕承擔責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