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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萬元委托「高手」炒股,4個月虧掉超200萬!法院判了

2024-10-14新聞

來源:證券時報

據中國判決文書網訊息,最近公開的一份判決書顯示,一位「60後」女性鄧某雄拿800萬元請人代為炒股,雙方還簽訂了保底條款,然而卻遭遇巨額虧損。

隨後鄧某雄將人訴至法庭,要求賠償其全部本金損失267.52萬元 及資金占用費1.03萬元(資金占用費以損失本金267.52萬元為基數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中國某某銀行公布的全國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利率年化3.45%暫計算至2024年4月6日,實際計算至付清之日)。

最後,經法院判決,被告尚某強、孫某揚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鄧某雄損失120.89萬元。

值得一提的是,尚某強和孫某揚均沒有證券從業資格證。

800萬元托人炒股遭遇巨虧

根據判決文書,該案的原告鄧某雄,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尚某強,尚某強向原告稱其具有豐富的證券投資經驗和龐大的業務市場,可幫助原告透過證券投資獲得穩定收益。原告對其產生信賴,202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與尚某強(甲方)簽訂【托管協定】,約定原告向證券帳戶出資800萬元,委托尚某強進行股票交易;為保證原告資金安全,尚某強提供60萬元擔保金放賬外;尚某強保證原告本金不受損失,如果帳戶虧損達到約定振幅,應補齊初始資金至800萬元;盈利時,五五分成。上述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向證券帳戶轉入800萬元,尚某強向鄧某雄轉賬60萬元作為擔保金。

值得一提的是,【托管協定】第九條和第十條分別約定:1.甲方有義務保證乙方本金不受損失,如果合作帳戶虧損振幅達到7.5%即740萬元時,甲方有義務補齊初始資金800萬元。2.根據合作帳戶盈利情況,甲方有義務給乙方支付相應的盈利分紅,分紅比例為甲方五成,乙方五成。【托管協定】約定的期限為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

【托管協定】在履行過程中,尚某強出於對孫某揚炒股技術的信任,將案涉證券帳戶交由孫某揚實際操作,尚某強和孫某揚均沒有證券從業資格證。

尚某強作為中間人替孫某揚和鄧某雄傳遞股票帳戶情況,鄧某雄未提出反對。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雙方從案涉證券帳戶轉取35萬元作為盈利分紅,各分得17.5萬元。因案涉證券帳戶出現虧損,尚某強於2023年10月24日向案涉證券帳戶轉存補齊資金65萬元。因案涉證券帳戶持續虧損,2023年11月16日,尚某強在微信裏對鄧某雄說:「不會讓你承擔損失的」「不用擔心風險」「補齊800萬」。2023年11月20日,鄧某雄在微信裏對尚某強說:「還有我的股票不可以炒港股,你告訴孫總」,尚某強表示「好,我給孫總傳達」,隨後鄧某雄在微信中跟孫某揚也表示「不要炒港股」,並讓孫某揚把虧損成本補給自己,孫某揚表示「虧多少,全部承擔」。2023年11月20日,尚某強向案涉證券帳戶轉存補齊資金100萬元。2023年11月20日,在鄧某雄向尚某強和孫某揚明確表示不要購買港股後,孫某揚於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日再次買入港股「某某集團」(股票程式碼為×)。2023年底,鄧某雄案涉證券帳戶出現大額虧損,2024年1月15日,孫某揚向鄧某雄案涉證券帳戶轉存20萬元,用以補齊資金,2024年1月26日,孫某揚再次一次性以每股5.64元的價格買入「××格爾」股票161800股(股票程式碼為×,系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案涉證券帳戶顯示持倉「××格爾」股份余額為1111800。截至2024年1月底鄧某雄案涉證券帳戶總資產為538.475萬元。

2024年1月30日,鄧某雄修改了案涉證券帳戶密碼並由其本人實際操作。

2024年1月31日,孫某揚發現鄧某雄修改了帳戶密碼後,為了讓鄧某雄將案涉證券帳戶重新交給自己操作,孫某揚於2024年2月7日給鄧某雄打了400萬元的欠條,約定借款期限為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但鄧某雄也沒有因此將案涉證券帳戶重新交給孫某揚操作。

2024年2月26日,在孫某揚表示「賣吧,全掛出來」,又表示「撤掉,不要這樣掛」的情況下,鄧某雄以每股4.23元至4.29元不等的價格拋售了其所持有的「××格爾」股票,截至到2024年2月26日,鄧某雄案涉證券帳戶顯示資金余額為472.48萬元。

托人炒股巨虧後,鄧某雄將尚某強、孫某揚二人告上法庭。

鄧某雄認為,尚某強在簽訂【托管協定】之後,與孫某揚共同操盤,未能保證原告本金不受損失,未依約補足證券帳戶資金,且違反原告要求,進行高風險的股票帳戶操作,導致原告遭受經濟損失。孫某揚作為操盤手,在帳戶虧損後多次對債務進行確認,應與尚某強共同賠償原告損失。

本案有哪些爭議?

【托管協定】中保底條款是否有效, 【托管協定】 是否有效

【托管協定】中第九條約定「甲方有義務保證乙方本金不受損失,如果合作帳戶虧損振幅達到7.5%即740萬元時,甲方有義務補齊初始資金800萬元」,該約定系保底條款,根據該條款規定,原告鄧某雄不承擔投資失利的風險損失,而是由被告承擔,但【托管協定】同時約定雙方的盈利分紅比例為五五分。 上述條款排除了鄧某雄應承擔的風險,且在不承擔任何風險的情況下仍約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場規律和公平原則,故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部份無效,不影響其他部份效力的,其他部份仍然有效。」案涉保底條款無效並不影響【托管協定】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其他條款仍然有效,所以【托管協定】具有法律效力。

400萬元欠條是否有產生債務的效力問題

該欠條系在案涉證券帳戶發生虧損之後,孫某揚單方面向鄧某雄出具的欠條,結合法院查明的事實,孫某揚出具該欠條的目的是為了繼續影響鄧某雄,將案涉證券帳戶交由孫某揚進行操作,該欠條所載明的借款事實並沒有實際發生,故對該400萬元的欠條效力不予認定。

二被告的責任如何劃分

首先,原告鄧某雄和被告尚某強與孫某揚之間成立委托合約關系。 【托管協定】約定鄧某雄是委托人,尚某強是受托人,在實際操作中,尚某強委托孫某揚成為操盤手並獲得了鄧某雄的追認,故尚某強與孫某揚系共同受托人。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條:「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二被告作為受托方,應在受托範圍內按指示行事,對受托事項應盡到審慎註意義務,但二被告在鄧某雄多次強調不要購買港股的情況下,不聽從委托人的指示,大量購買港股,鄧某雄作為案涉證券帳戶的所有人及委托方,有權解除委托合約。 二被告作為受托方均沒有證券從業資格,明知股票理財具有高風險性,仍擅自隨意接受原告委托從事股票理財,並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損失的承諾,在實際操作中,對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財沒有盡到審慎註意義務,給原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被告孫某揚和尚某強作為共同受托方,為原告鄧某雄提供股票理財服務,過錯責任相當,故孫某揚和尚某強應當對委托人鄧某雄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是否承擔責任

首先, 鄧某雄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於2014年開立股票帳戶,2023年開始炒股,對於股票市場風險應有足夠的認識,對「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的常識應有基本的認知,同時對股市的「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也應有明確認知; 其次,根據【托管協定】約定:「乙方上述資金在其名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該帳戶內的股票交易由甲方負責,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操作,否則因此產生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庭審中查明:鄧某雄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財期間,鄧某雄知曉案涉證券帳戶的交易密碼及持倉情況;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尚某強陳述「鄧某雄把她的股票帳戶和密碼交給我們,合約上約定由我們操作,是不允許鄧某雄操作的。」和第二次開庭中被告孫某揚陳述「我和尚某強是朋友關系,基本上我們兩個都操作過,大部份是我在操作,鄧某雄可以隨時登入關註到帳戶」,推定鄧某雄、尚某強和孫某揚對案涉證券帳戶操作過程均是知情的,鄧某雄作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場存在較大的風險,仍輕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諾,輕信受托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過錯。

綜合本案庭審情況,原、被告雙方對案涉證券帳戶的損失應按照過錯比例進行分擔,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擔損失的40%,二被告承擔損失的60%。

根據判決文書,原告案涉證券帳戶損失的截止日期應計算至原、被告雙方委托理財合約解除之日,即2024年1月30日,具體損失應以委托人鄧某雄實際交付的委托資產800萬元減去2024年1月30日案涉證券帳戶的當日總資產,因原告陳述無法調取元月30日當天的案涉證券帳戶分析報告,原告向法院送出的2024年1月31日案涉證券帳戶分析報告顯示,2024年1月31日總資產為538.475萬元,法院結合2024年1月30日和1月31日「××格爾」股票市值差額為60.04萬元,計算出2024年1月30日的案涉證券帳戶總資產為598.51萬元, 故原告的損失應為201.49萬元 (即案涉股票帳戶初期資金800萬元減去2024年1月30日案涉證券帳戶總資產598.51萬元)。

至於原告主張的267萬余元的損失計算方法,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第九百一十九條、第九百二十二條、第九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尚某強、孫某揚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鄧某雄損失1208924.98元。

二、駁回原告鄧某雄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