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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電子商務法的兩點理解

2021-07-07知識

1、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

該法第二條,將該法的適用範圍限定在中國境內,且電子商務特指透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一般理解為淘寶、天貓、京東等平台提供的交易。

不適用範圍包括,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資訊網路提供新聞資訊、音視訊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金融類產品和服務」,我理解為支付寶、京東金融、宜信等,而提供內容方面的服務,如各大視訊網站,優酷、愛奇藝等,這些以產出內容為主的平台並非電子商務法的規制範圍。當然,如果在這些平台上也提供了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律行為,也受該法規制。

2、平台的相關民事責任

①連帶責任

平台在 知道或應知 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 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與商家承擔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作為相對較重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標準比較高,主觀上是明知或應知,其次未采取必要措施,這兩點均滿足時,就應當與商家承擔連帶責任。其中必要措施,可以包括下架商品、斷開連線等平台可以采取的阻止侵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平台接到投訴或者自行發現有侵權行為,但無所作為,消費者可以就其損失要求平台賠償。

既然是與商家的連帶責任,除了一般的損害賠償外,還應當包括商家的懲罰性賠償,即在商家存在欺詐時,增加賠償三倍費用,不足500元,為500元;在商家明知存在缺陷並導致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嚴重受損時,二倍損失的懲罰性賠償。

②相應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務, 平台對商家的資質資格未盡到稽核義務 ,或者 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生命健康是消費者最重要的權利,如食品、藥品、保健品等,需要平台承擔一定的責任。所謂資質稽核,即稽核商家是否取得授權、是否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安全保障義務,在民法典中是針對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提出的,這萊恩全保障義務,本人理解為在平台上做到對商品使用方法,禁忌,副作用等風險,充分、顯著告知消費者,對於特定服務,標明年齡、性別等限制。

所謂相應的責任,根據立法者解釋,經歷了從「連帶責任」到「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變化。立法者認為,連帶責任過重,補充責任過輕,折中後為相應的責任。此處可理解為針對平台未盡到稽核義務、安全保障義務及商家未提供符合人身安全商品或服務,這兩個主體的責任劃分比例,但並不影響消費者向平台直接主張權利,即不用等待商家賠償後再向平台主張。

③先行賠付責任

該法直接援引了消法的規定,即消費者受到損害後,如 平台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

消費者可以向商家直接要求賠償,但在平台無法提供上述資訊時,平台要先行賠付,賠付後另行向商家主張。

從民事責任這塊,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平台、商家、消費者三者的利益關系,作出了一定的平衡。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可以依據一般的侵權規則來界定,而平台僅在特定情況下,才需要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電子商務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透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資訊網路提供新聞資訊、音視訊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稽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第三款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賠償後向平台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的有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