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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准确界定「非法采矿罪」,防止扩大化,国家出手了!

2024-11-28社会

来源:【矿业界】

「非法采矿案争议大、专业性强且多学科交叉,需要专业矿业律师和不同专业的专家及机构跨界密切合作,科学准确界定非法采矿罪,才能严厉和精准打击非法采矿行为,切实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1月17日,在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主办的第三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暨非法采矿案实务成果交流会上,针对当前非法采矿案件正在人为扩大化现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表示。

作为矿业领域涉刑第一罪,非法采矿罪多年来一直备受关注,尤其随着近年来非法采矿罪呈现出的多发、高发态势, 如何准确界定非法采矿罪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而矿产品价值作为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指标,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将直接决定非法采矿案的走向。 在此之前的2024年10月22日,自然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公开征求【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的公告,现已完成征求意见,近日将发布实施。

「在非法采矿案频发和矿业政策及矿业标准不断调整的今天,上述意见的出台恰逢其时,对规范非法采矿矿产资源价值认定、科学界定非法采矿罪、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曹旭升分析说。

非法采矿罪呈现高发态势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多年以来,非法采矿活动犹如一颗「毒瘤」,不断吞噬着正常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机体。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供需关系紧张和价格的逐渐上涨,特别是砂石价格的暴涨,非法采矿现象有所增加,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

「矿产品价格的上涨,导致非法牟利的采矿现象在全国各地屡禁不止,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加大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力度,矿产资源监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面对非法采矿的性质和情节,涌现出大量罪与非罪,以及与采矿有关联的其他犯罪案件,非法采矿罪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德恒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律师说。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早在2003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可以说,这些司法解释的发布,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树欲静而风不止。这些年来,国家及地方尽管陆续出台相关法律和政策、采取卫片执法等多种手段来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采矿活动,但非法采矿僵而不死,风头一过又死灰复燃。加之这些年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增多,一些地方及相关企业或假借矿山生态修复或土地复垦治理为名,大行盗采矿产资源之实,或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够、理解不深,在有意无意中闯了红线,致使非法采矿活动明显增加,从而导致非法采矿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至2021年,仅3年时间内,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

2023年3月28日,自然资源部公开通报的25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中,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设施农业、农业开发、工程施工、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等名义,实施的违法采矿的矿产违法案件就有12起。其中江苏省盱眙县孙某某等人以生猪养殖、农业产业园项目为名违法采矿案和江西省乐平市夏某某以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项目为名违法采矿案,均以非法采矿罪被判刑并处以罚金。

2023年4月13日,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来临之际,公安部公布的10起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典型案例,前5起均为非法采矿案,涉及盗挖黑土、铁矿石、砂石、铝土矿等矿种。

而德恒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以「Alpha」为检索工具,在案例库中对近5年内(2019年1月1日-2023年9月5日)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刑事案件进行检索,共整理出10092篇裁判文书,其中2019年和2020年非法采矿罪案例的数量较多,分别为3698起和4252起。

「2019年和2020年案件数量在高位一方面是由于2018年后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日益猖獗。另一方面,国务院于2018年6月出台【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强调加大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惩处力度,近年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全面启动,多个督察组分别对多省市开展督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打击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作为落实‘两统一’职责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文表态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成为必然趋势。」德恒律师事务所上述律师表示,正是由于上述供需、监管原因的结合,导致2019年及2020年非法采矿犯罪数量激增。而2021年案件数量呈现出巨大下降的原因,一方面是公检法机关经过持续从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遏制非法采矿犯罪的成效已经初步显现,另一方面不排除新冠疫情、环保关停等因素导致案件数量减少。但是目前看来,国家对非法采矿案件的打击范围仍呈现扩大化趋势,此种下降仍具有外部性与暂时性。

值得注意的是, 非法采矿罪案件分布的地域特征十分明显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非法采矿罪案例主要集中在山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河南、广东、河北等矿产资源大省,这9个省办案量合计占全国的一半以上,其中山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931件。而据中国矿业报记者调研中了解到的信息是, 这些省份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比较多,又恰逢砂石骨料价格大幅上扬,一些项目在实施中出现了超设计超规划施工和采矿现象,有的项目甚至借着生态修复之名行盗采矿产资源之实并被中央环保督察组通报。

非法采矿罪扩大化趋势当警惕

非法采矿活动,不仅浪费和破坏了矿产资源,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多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一直坚持高压态势,采取「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矿活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了一批典型案例,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矿行为。但同时,在法律界人士看来, 一些涉嫌非法采矿的案件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存在争议,合法与非法、矿与非矿、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等争议较大,亟待进一步厘清。

「非法采矿通常有九大情形,包括无证开采、有探矿权进行开采、有采矿权越层开采、有采矿权越界开采、进入他人矿区开采、对保护性开采矿种擅自开采、在未批准矿区擅自开采、行政机关原因导致的开采、开展各种工程施工项目导致开采等。」曹旭升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 非法采矿罪是专业性要求极高的涉矿高发犯罪。但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把握不一,有时会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甚至将自然资源主管机关不认为是非法采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且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较多,非法采矿案件有打击范围扩大化趋势,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实施。 譬如由于司法解释将立案金额确定为10万元至30万元,这就导致单价高的矿种轻易被入罪,如金矿开采过程中,在矿区边缘偶遇颗粒金或高品位金矿脉,不小心多采几十公分厚的矿石就会涉嫌犯罪。

曹旭升律师认为,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现象的具体表现为:一是将按备案勘查方案进行洞探、井探、槽探等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二是将按备案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三是将按备案设计要求施工的各种建设工程产生矿石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如修路、建房、建厂、挖基坑、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生态修复、固废利用、煤矿灭火工程等;四是将虽在矿区范围内开采但超出备案登记储量或备案登记矿种的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五是将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期间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六是将超过行政许可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七是将行政机关许可开采但未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

而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程序不规范、调查核算技术不科学等问题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非法采矿罪的扩大化或缩小化,使原本构不成非法采矿罪的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

「非法采矿案件的人为扩大化,不利于实事求是原则,不利于矿业行业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更不利于切实保障我国的矿产资源安全。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需解决三个核心问题。 」曹旭升分析说。

一是矿产资源如何定义。 按已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且由三个条件构成,即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如果不是自然形成的物质,则不属自然资源,更不属矿产资源。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然而,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矿产资源的认定却突破了上述定义。比如:陕西蒲城县将一个资源整合矿在矿建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煤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川资中县将达不到工业品位、达不到最小可采厚度、达不到剥采比要求的灰岩、泥岩、页岩岩层统一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河北曲周县将没有圈定矿体、没有区分矿与非矿、没有区分此矿与彼矿、没有区分人为开采的还是自然塌落的碎石,全部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甚至将外购铁矿石生产的铁精粉,缺少科学常识地认定为由灰岩生产。

「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矿产资源的认定并没有严格按照勘查规范总则和相应矿种的勘查规范分则进行取样、化验、圈定矿体、经济评价、估算资源量、可研,这导致非矿被认定为矿,此矿被认定为彼矿,劣矿被认定为好矿,他人非法开采的矿被认定为矿业权人非法开采的矿,从而导致非法采矿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非法采矿案人为扩大化,甚至还导致冤假错案率攀升。」曹旭升说认为,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各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矿产资源缺少统一的专业认识。 虽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对矿产资源均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该定义在专业技术方面如何把握和量化、在实操方面如何理解和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是矿与非矿、此矿与彼矿、好矿与劣矿如何认定问题。 矿与非矿是非法采矿案的核心事实,如果采的不是矿,则不构成非法采矿。对「矿」与「非矿」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 33444)和【固体矿产勘查采样规范】(DZ/T 0429)等国家标准作出判断。同时,每个矿种都有相应的工业指标、开采技术要求等,应严格根据相应矿种的工业指标和开采技术要求等评价此矿与彼矿,绝不能把低于工业指标和开采技术条件将不是矿的岩石认定为此矿,更不能将符合此矿要求的此矿认定为彼矿。 如果不能正确认定此矿与彼矿,相当于指鹿为马,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在分清此矿与彼矿之前进行行政处罚,更不能违背疑罪从无原则,将不应当定罪的案件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此外,不同品位的同一矿种矿石,用途不同、单价也不同。不能将好矿认定成劣矿,更不能将劣矿认定成好矿。不同品相的同一种矿,都有好劣之分。应当严格按照不同矿种的评价标准,对不同品位的矿进行分级认定。1克/吨与10克/吨的金矿石单价悬殊,工业品位宝石与艺术品位宝石单价天壤之别。因此, 好矿与劣矿的认定,关乎罪与非罪,更关乎罪轻与罪重。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矿种的具体认定标准,区分不同品位,严格认定好矿与劣矿。

三是认定矿产品数量参照什么标准的问题。 正在实施的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将固体矿产资源勘查阶段调整为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而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的资源量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考虑,非法采矿案件在查明资源量时应当达到勘探阶段;从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角度考虑,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不能作为查明非法采矿案件资源量的依据。推断资源量和控制资源量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查明非法采矿案件资源量的依据。

此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做出了列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有争议的情形,这也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例如采矿权承包、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延续、超层越界开采等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一些非法采矿案件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实践中,很多超层越界开采都是因为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例如,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此时,就很难完全按照核定标高开采,只能根据煤层赋存等实际情况进行开采,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只需要履行弥补相关许可证批准手续的义务即可,不需要刑法介入。」德恒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律师分析说。

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要慎之又慎

非法采矿案件是一种专业性很强又涉及多个学科的刑事犯罪案件,如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准起诉、审理和判决显得至关重要。

而矿产品价值作为矿产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环节和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性指标,更是重中之重。

早在2005年,为衔接细化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原国土资源部就印发了【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

今年10月22日,自然资源部在(国土资发〔2005〕175号)基础上,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据了解,【认定办法】主要用以规范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价值认定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认定管辖、认定规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有关规定6个部分,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等基本概念作了进一步厘清,结合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工作管辖的范围,对如何进行认定明确了相关规则,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认定程序作了规定,对编制要求、责任划定、工作回避、违规处理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技术指南】则主要用以规范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工作,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工作方法两大部分,并附有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技术指南】对编制调查核算报告采用的工作方法,如资料收集、现场调查、价值计算、报告编制等进行了规定,并对如何计算矿产资源数量、取得矿产资源价格提出了要求。调查核算报告编写提纲,对报告名称、封面、扉页及目录,正文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提出了相关要求。

「【认定办法】的主要变化是丰富了相关内容、减轻了办案单位负担、明确了认定规则、提出了相关要求。」 自然资源部相关部门负责人说。

对如何办理非法采矿案,相关法律专家也是智者见智。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业委员会主任胡德胜表示, 办理矿业案件,首先要对案件本身有深刻认识,既要讲究策略,又要讲究技巧。 在不同的阶段运用不同的战术,做到证据为王,事实确凿,专业支撑。

曹旭升认为, 由于非法采矿案件专业性比较强,必须通过创新性的智库型跨界合作,实现立体综合辩护,解决传统辩护方式说不清道不明、难沟通没人听、力度小效果差的痛点。

「在四川内江的一个非法采矿案件中,团队带领专家对涉案现场进行踏勘考察,依靠发现的地质证据,从专业角度成功证实了指控区域根本没有矿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曹旭升进一步举例说,对河北某采矿点测量及检测发现,相关检测报告「动用资源量估算错误」「矿种鉴定依据不足」「报告结论不合理、不客观」;在福建省三明市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团队通过邀请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踏勘,充分说明了矿业事实真相,后续通过多方努力,促成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如何加强矿业专业化培训,增强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机关对矿业的认知也是一个关键。 相关矿业律师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不同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鉴定机构、办案人员,对非法采矿罪的证明标准理解和把握不一、对矿与非矿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对合法与非法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3年)】介绍, 全国各级司法机关为加快推进环境司法队伍建设现代化,建立了环境司法培训常态化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专家学者的「外脑」作用,提升环境司法队伍专业化能力。 各级司法机关聚焦环境资源新领域、新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充分利用环境司法研讨会和实践教学基地等平台,促进环境资源司法基础理论与司法实务产生「化学反应」,共同推进环境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

专家们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还建议, 行政机关加强矿业专业化培训,聘请探矿、选矿、采矿、冶炼、评估、储量评审、测绘、矿法等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认定非法采矿时对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建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处理难以界定的专业性问题时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听取专家证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建议各地遴选既懂矿又懂法的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涉矿案件的审理,从矿业专业角度准确查明涉矿事实。

原标题:【非法采矿罪不能太任性!国家出手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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