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按照提问描述,造成企业损失的原因在于因为战争影响导致订单取消造成的原材料过期失效,而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该部分原材料损失的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有人可能会说,企业难道不会在原材料过期失效前先转让出售吗?只要转让出去了就可以避免损失,现在造成了损失,就是「管理不善」造成的,为什么要国家来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损失呢?
还有人会说,增值税是链条税,企业造成了增值税链条的断裂,企业就该承担其增值税。
虽然说的都是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要记住「税收法定」的大原则。对于原材料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管理不善;(2)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
虽然企业及时对外转让可以减少或避免原材料的损失,没有及时对外转让可以算「管理不善」,但是该「管理不善」的结果并不是「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因此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原则,企业有权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而税务局则无权要求企业做出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增值税的「链条税」,可以用于理论研究和税法制定等,但是不能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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