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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男子打羽毛球被流浪貓絆倒致傷殘,投餵者被判賠24萬元?

2024-03-19體育

應該是這一份文書吧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滬0112民初52717號

原告:吳某1,男,漢族,住所山東省單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師事務所1律師。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本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丘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某1,某某律師事務所2律師。

被告:肖某,男,漢族,住所廣東省潮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某某律師事務所3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某某律師事務所3律師。

原告吳某1與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肖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11月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吳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1、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某、於某1,被告肖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時,原告吳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於某1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146,024.72元、律師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6,300元、護理費10,50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320元、殘疾賠償金168,0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及鑒定費2,850元,共計351,062.7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原告與同事王某、李某2、錢某、徐某2等人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經營的位於本市閔行區的宏博羽毛球館打羽毛球。原告在後場準備跳起接球扣殺,落地時右腳踩到了貓肚子上,致摔倒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雙踝骨折和右腓骨幹骨折。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經了解,被告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員工,場館中的貓由肖某飼養。原告認為,某某公司經營的羽毛球館是收費的,其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肖某是貓的飼養人。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兩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某某公司辯稱,事發當日,原告是在單位組織下進入其場館打羽毛球,但現場並沒有貓,也沒有看到原告是踩到貓以後受傷。貓是很靈敏的動物,很難相信原告會踩到貓。對原告的受傷原因存疑,不認可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法院最終判決某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針對原告訴請,醫療費中僅認可原告傷後在某某醫院1發生的費用487元,其在其他醫院就診的費用屬於擴大損失,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因素受傷;律師費和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依鑒定結論所產生的費用與事實不符,且金額過高。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屬實,其進行體育運動本身也負有註意義務,且其是在單位組織打羽毛球的過程中受傷,應當算是工傷,適用填平原則。

肖某辯稱,其系某某公司的員工。事發當日,其在,不在現場。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傷和貓有關。原告所述的貓也並非其飼養,即便有投餵流浪貓的行為,因投餵者不能對貓管控支配,也不能認定屬於飼養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不存在法定連帶賠償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劇烈運動產生的身體損害本身也應承擔一定責任。關於原告訴請,醫療費中應扣除醫保統籌支付部份,律師費某1無據,其余所涉專案和金額,由法院依法查明並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3年4月,原告與同事王某、李某2、錢某、徐某2等人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經營的位於本市閔行區的某羽毛球館打羽毛球。原告於球館4號場地在回接對方打過來的羽毛球時因故受傷,後被送到醫院救治。原告傷後先後至上海市某某醫院1、某某醫院2、某某醫院3就醫治療,共住院21.50天,支出醫療費共計46,550.20元(已扣除醫保統籌及住院期間的夥食費)。2023年9月,原告傷情經由本院委托某某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吳某1因意外受傷致:1.右脛腓骨下端內踝、後踝骨折、斷端明顯移位;右腓骨中下段骨折。經手術內固定等治療。目前後遺右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2.上述損傷給予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05日,營養期105日。(含內固定拆除術)。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

事發時,肖某系某某公司的員工。

原告提供的事發時與原告一同打羽毛球的李某2(以下簡稱李)與被告員工姚某(以下簡稱姚,即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2023年4月的聊天記錄顯示:

姚:你同事要求賠醫藥費,手術費、康復費,一個月不能上班的薪金……所有的錢都要他賠,這也太多了吧,這個貓是球館一個工作人員看著可憐,收養的流浪貓,不是球館的,館長要他自己負責,他沒錢的……。

姚:本來出於一個人道主義關心,我昨天說轉200元錢表示一下我個人的心意,這個跟任何人沒有關系,沒想到你同事這麽獅子大開口,這個有點太過了一點吧,嗯。我覺得可以跟你同事商量一下,因為這個球館是不會管的,領養的貓不是球館的,也不是球館要養的,所以館長不認,讓他自己去。

姚:你到時候跟可以不可以跟同事商量一下,這個他應該也是有一部份小小的責任吧,我也不知道怎麽說,因為那個貓應該沒有跑到場地裏面,只是在。站在場地外面,但它後退的時候可能看到了就想避開,因為這只貓它不太會跑到場地裏面去的,它會蹲在場地後面,倒是會有的,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還傷的那麽重。

姚:當然,這誰也不想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的意思是能不能商量一下,不要那麽多,他沒有那麽多錢的。

李:確實是貓跑到場地去了,這塊只能遵循他本人的意見。

姚:好吧,讓他們去協商吧。

李:嗯嗯。

姚:這個貓確實是流浪貓。

姚:搞得這樣也是誰都不想的。

姚:我們就不參合了,讓他們去協商吧。

經質證,某某公司對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李某2是球館很重要的客戶,當客戶反饋因為貓受傷,工作人員的第一反應是維護客戶關系、降低糾紛,而不是爭論受傷原因。且該聊天記錄並沒有認可原告是因貓的原因造成受傷。姚某在微信中說「收養」,僅是主觀的說法。肖某僅僅是投餵貓,不是收養;肖某同意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

原告提供的其妻堂弟李某4與肖某的電話通話錄音中,肖某表示「這個貓是我養的,球館不理我這個事情……」「對的,因為貓是我養的」「我不清楚這個事情,當時崴腳的時候我不在」……。經質證,某某公司表示不清楚雙方之間通話的事情。肖某表示,該錄音未經公證程式,不能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不清楚有無剪輯,不能確認是否是當時的原話,且內容是調解過程中的妥協,不能說明貓是其養的。

2023年4月,原告之妻曾到某某公司協商解決原告受傷事宜,但未果。

庭審中,根據原告的申請,證人李某2和徐某2分別到庭作證。李某2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和吳某1系同事關系,某某公司是我聯系的打羽毛球的場館,肖某我不認識。2023年4月,我、徐某2、王某、吳某1、吳某2、錢某等同事一同去某某公司的羽毛球館打球,我們訂了晚上6點到8點的場地。在雙打過程中(吳某1和王某配對,我和錢某配對),吳某1在後退準備跳起來接球時,有一只好像是白色的貓(顏色具體記不清了)進入場地,吳某1踩到貓後就摔倒了,貓也跑了。我去看他時,他的腿一下子腫了。後來我將這情況告訴了某某公司的前台。對於球館內有無餵貓器具,沒註意。另外,去某某公司打球的費用是我出的,有時要求某某公司開具發票。經質證,原告對李某2的陳述無異議;某某公司認為,李某2陳述吳某1是後退踩到貓,而吳某1陳述是踩到貓肚子上,兩人對於貓的顏色陳述也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時,李某2開具發票的行為說明是單位組織打羽毛球;肖某認為,李某2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所述內容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予認可。徐某2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和吳某1是同事關系,只是打球認識,其他時間沒有什麽來往。某某公司是我們打羽毛球的場館,肖某我不認識。2023年4月,我和同事吳某1、李某2、吳某2、王某、錢某去某某公司的球館打羽毛球。當時,我在球場中間邊上記分,球場上是二人配對雙打,具體怎麽配對的記不得了。我看到有一只白色的貓斜著從後場跑進場地,吳某1準備接球時,踩到了貓,好像是右腳,然後摔地上了。貓被踩以後跑了。至於球館中是否有餵貓器具,沒有關註。經質證,原告對徐某2的陳述無異議;某某公司認為,徐某2對於細節問題無法說明,故對其是否真實看到整個過程,不予認可;肖某認為,徐某2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沒有證據可予佐證。

另於庭審中,根據某某公司的申請,證人李某3、龔某和林某分別到庭作證。李某3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在某某公司的球館打羽毛球大約有三、四年了,一般是每周四打17點至19點的場次。2023年4月是否去打球記不起來了,那天是否有人受傷也記不起來了,印象中打球這麽多年沒有人受傷,平時也沒有看到過球館有貓出現過。經質證,原告認為,李某3並非每天打球,即便確實沒有看到過有人受傷,也僅僅是他在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不排除打球時思想高度集中,不一定會註意到。不認可其證明目的;某某公司認為,原告所述事發當天時間,李某3在場地打球,兩者相鄰,李某3稱沒有印象有人受傷,表明原告的傷不引人註目。證人龔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與吳某1有點臉熟,可能是球友。我到某某公司的球館打羽毛球大約有二、三年,基本是固定的2、3號場地。2023年4月晚我在球場2號場地打球,當時參加的人中有李某3等人。模糊印象好像看到有人(被)扶著走下場,應該是右手邊的4號場地。至於那人此前發生什麽情況,我沒有看到,不清楚其被扶下場的原因。自打羽毛球以來,沒有看到有貓在球場上經過。經質證,原告不認可龔某陳述的真實性,認為其當時關註點應在打羽毛球這事上,貓的個體小,其可能沒有註意到。某某公司認為,龔某的陳述證明了現場沒有貓穿越,其對現場是否有人受傷比較模糊;證人林某陳述的主要內容為:我是某某公司的羽毛球專職教練,在該公司做了10年,與吳某1不認識。肖某是我同事,也是某某公司的球館教練,2023年6月左右,肖某離職。2022年8月起,我發現肖某收養了一只灰白色、約5、6斤的流浪貓,在球館外廁所邊上肖某會把貓糧放在碗裏,然後放在廁所門口。肖某還為貓起了個名字叫「薯仔」,貓的餵養等都由肖某料理,他還帶貓去寵物醫院洗澡、看病。2023年4月,我在場地正常上班授課,不知道4號場地有人受傷。在球館內,我從來沒有見到過有貓,只是在球館外廁所邊看到有貓遛達。經質證,原告表示,林某是某某公司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對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某某公司則對林某的陳述無異議。

另查,原告傷後首次就(急)診時間為2023年4月某日20時21分,當時主訴「外傷後半小時」。

再查,某某公司經營的羽毛球館有12個場地,自東向西有3排,每排4個場地,東側由南往北分別為1至4號場地,中間由北往南分別為5至8號場地,西側由南往北分別為9至12號場地,每個場地長13.4米、寬6.1米。1至4號場地東側有一廁所。

又查,原告因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8,000元,因本案訴訟申請財產保全支付保全費2,275.31元。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原告在打羽毛過程中有否受傷及如果受傷,因何原因引起。

本院認為,關於原告在打羽毛球過程中有否受傷的問題,一方面,同在現場打羽毛球的證人李某2與徐某2均陳述,原告在打羽毛球過程中受傷,這與證人龔某的陳述相印證;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病歷卡在時間上也與原告受傷的時間段相吻合,兩者相互印證,且事發後第一時間某某公司也未對原告受傷這一事實提出異議。故可以確認原告受傷是在打羽毛球過程中。關於原告受傷原因,首先,事發以後,某某公司的員工姚某在與李某2的微信聊天陳述到「這個貓是球館一個工作人員看著可憐,收養的流浪貓」「因為那個貓應該沒有跑到場地裏面,只是在。……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還傷的那麽重」。說明事發現場確實有貓存在。其次,肖某在與李某4的電話中承認「這個貓是我養的」,這與某某公司提供的證人林某的證詞相印證。說明肖某確實有養貓。第三,證人李某2於事發時與原告同在球館4號場地打球,證人徐某1在4號場地邊上,該兩人為現場的直接目擊證人,均證明原告是由打球過程中因踩到貓而摔倒受傷。而李某3陳述事發當日「是否去打球記不起來了」,故其所作的陳述於本案中不具有證據效力。證人龔某陳述「沒有看到貓在球場上經過」並不表明事發時現場沒有貓。同樣,證人林某陳述其當時在12號場地,距離4號場地較遠,其所述「不知道4號場地有人受傷」也並不當然證明實際無人受傷。鑒於被告提供的證人所作的陳述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證人所作的陳述,故本院認定原告受傷原因為在打羽毛球過程中踩到貓所致。依前述查明的事實,貓為肖某飼養。根據法律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要求肖某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場地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由於其疏於管理,未盡其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在打羽毛球過程中於運動場所踩到貓而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關於原告各項訴請,醫療費應以實際支出作為損失,其中應扣除醫保統籌及夥食費支出;住院夥食費以實際住院天數和相關規定標準確定;關於營養費和護理費,本院依鑒定結論所確定的時限、原告的傷情及本市相關規定和市場行情確定;原告因事故致殘,其主張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具體結合原告傷殘等級、年齡及相關規定確定;根據鑒定結論,原告受傷致十級傷殘,造成了較大的精神損害。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撫慰金。具體數額,本院依相關規定確定;關於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病歷卡、結合實際就醫次數等酌情合理確定;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系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尋求法律幫助而致的合理的財產性損失,被告理應賠償,但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本院酌情調整;關於鑒定費,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為確定傷情等而發生的合理開支,理應屬賠償範圍。被告肖某於第二次庭審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1醫療費46,550.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3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6,300元、殘疾賠償金168,0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6,000元,共計240,198.2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上述第一項被告肖某不能賠償的部份,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282.97元,由原告吳某1負擔832.62元,被告肖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負擔2,450.35元;財產保全費2,275.31元,由原告吳某1負擔555.08元,被告肖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負擔1,720.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偉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陸 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特許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