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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伴侶照料送終,能否繼承同居房產?

2024-06-16新聞
本文轉自【法治日報】;
劉老太與張老漢同居生活十余年,雖未辦理婚姻登記,但在張老漢生前,尤其是生病期間悉心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在張老漢病危通知書家屬欄簽字。張老漢因病去世後,其兒子張某將劉老太訴至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劉老太搬離其與張老漢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
法院查明,2006年初,時年51歲的張老漢與前妻離婚,張某當時已經成年。離婚後,張老漢自2008年3月便與劉老太同居共同生活,但由於子女等原因未辦理婚姻登記。2009年12月,張老漢購買商品房一套,與劉老太共同居住,房屋產權證載明權利人為張老漢一人。
2010年初,張老漢患尿毒癥,平時生活、看病等皆由劉老太照顧,醫院開具的手術通知書等相關文書的家屬一欄,亦由劉老太簽字。2021年初,張老漢因病去世,因劉老太另無居所,一直居住該房屋內。
2021年5月,張某到不動產中心辦理該房屋的變更登記手續。在不動產中心關於繼承問題的談話中,張某陳述張老漢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為張老漢的唯一繼承人,該房屋非共有財產,其享有該房屋100%份額。後該房屋變更至張某名下。2023年初,張某以所有權人身份要求劉老太搬離該房屋,雙方由此涉訴。
庭審中,劉老太辯稱該房屋是其與張老漢同居期間購買的,應為共有財產,且房產證一直由自己保管;張老漢生前一直由其照顧生活,其對張老漢財產應享有繼承份額,並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益。
法院認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因劉老太與張某的父親形成同居關系,案涉房屋系張老漢與劉老太同居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共同所有。張某在張老漢病故後,私自到不動產登記部門更改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不能改變房屋所有權的性質。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劉老太與張老漢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間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且對張老漢生活、看病傾註了全身心的照顧和護理,依法應適當分得部份遺產份額。雖然張某對張老漢的遺產享有法定繼承權,但因劉老太對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質和自身的繼承份額,在共有房屋沒有實體分割的情形下,張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此外,因劉老太除案涉房屋外並無其他住房,對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權益,故張某主張排除妨害、要求劉老太搬離的訴求,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院不予支持。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非婚同居析產需綜合考量
「本案涉及同居析產糾紛。同居關系雖然有別於婚姻關系,但是對於雙方均無配偶的、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非婚同居關系,若當事人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保持穩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協作甚至生兒育女,只是礙於其他原因而沒有辦理婚姻登記,則在實質上與事實婚姻狀態無異。」本案二審合議庭審判長錢鋒介紹,對於這種非婚同居關系,以及由同居生活產生的家庭關系,可以參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如非婚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也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父母子女的相關規定。
但應當註意,非婚同居關系畢竟不同於婚姻關系,對於非婚同居期間的財產,若雙方有財產協定,則依照相關協定;若無協定或者協定不明,原則上分別所有。若經過一段穩定的同居生活後,出現了共同出資購買資產、共同儲存收入等情況,一部份財產難免出現混同。在此情況下,可以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出資比例、貢獻大小等事實,按照照顧無過錯方原則進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劉老太與張老漢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買,故劉老太作為共有人依法享有該房屋的共有份額。雖然張老漢生前未就該房屋留有相關遺囑,但鑒於其生前與劉老太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間一直由劉老太照顧,而劉老太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住所,故劉老太理應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這亦是彰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精神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三條關於同居析產糾紛第二款規定,雙方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經混同無法區分的財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各自出資比例、貢獻大小等事實,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錢鋒指出,非婚同居關系產生的析產糾紛中,在分割共同出資購買的財產時,在根據財產的具體出資情況外,還應綜合考慮同居生活期間雙方的貢獻大小、負擔相應義務投入的精力及對雙方的影響和雙方經濟狀況、收入水平等因素,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羅莎莎 通訊員 吳振宇 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