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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明確檢察人員對其履行檢察職責的行為終身負責

2024-07-24新聞

7月24日,最高檢舉行「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 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新聞釋出會,通報近年來檢察機關持續深化檢察改革,特別是最高檢新修訂的【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和【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有關情況。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史衛忠介紹,為貫徹黨的二十大關於「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要求,2023年下半年以來,最高檢組織專門力量對2015年9月出台的【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進行了全面修訂,在深入調研基礎上,經過反復征求意見、修改完善,形成【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若幹意見】),經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透過。在制定【若幹意見】的同時,為進一步完善司法責任認定與追究制度機制,實作權力與責任、放權與管權有機統一,最高檢對2020年印發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修訂,與【若幹意見】同步印發實施。

史衛東介紹,修訂後的【若幹意見】對今後一個時期檢察機關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作出系統部署,分為八個部份共48條,分別是目標和原則、健全司法辦案組織及執行機制、明確司法辦案職權、明確檢察輔助人員職責、完善檢察權內部制約監督機制、完善司法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完善檢察權管理機制以及附則。

史衛東表示,【若幹意見】的修訂,主要目的是推動全國檢察機關全面準確落實和不斷健全完善司法責任制,為「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提供更加堅實的制度保障,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此外,史衛東還介紹,修訂後的【條例】共六個部份30條,分別是總則、責任追究範圍、管轄和受理、責任調查和認定、責任追究和救濟以及附則。【條例】修訂的著力點在於推動司法責任追究及時常態、嚴格規範、精準到位,確保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職權。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關於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決策部署,最高人民檢察院對2020年10月26日印發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作了修訂,已報經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透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7月4日

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構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責任認定和追究機制,保證人民檢察院及其辦案組織、檢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職權,實作權力與責任、放權與管權有機統一,保障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檢察人員應當對其履行檢察職責的行為終身負責。在司法辦案工作中故意違反檢察職責的,或者因重大過失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依紀依法追究相應的紀律責任、法律責任。

第三條 檢察人員在司法辦案工作中,雖有錯誤後果發生,但盡到必要註意義務,對錯誤後果發生僅有一般過失的,不承擔司法責任。

檢察人員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辦案程式、文書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但不影響案件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的,屬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擔司法責任。

第四條 司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遵循司法規律,體現檢察職業特點;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責任與處罰相當;堅持懲處與教育結合,追責與保護並重。

第五條 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發揮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專業審查職能作用,最佳化機構設定和委員組成,完善工作機制,主動接受紀檢監察機關的監督,加強溝通協調,形成監督合力。

第六條 司法責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檢察院黨組的領導下,由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組織落實。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承擔線索受理、責任調查、提出追責處理建議等事項;辦案部門、案件管理部門線上索研判、責任調查等環節提供協助;政工人事、機關紀委等部門依職權承辦有關追責處理事項。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履行檢察職責過程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隱瞞、歪曲事實,違規采信或者不采信關鍵證據,錯誤適用法律的;

(二)淪陷、偽造、變造、隱匿、篡改證據材料或者法律文書的;

(三)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證據的;

(四)明知是非法證據不依法排除,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重要依據的;

(五)違反規定立案或者違法撤銷案件的;

(六)違反規定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損毀當事人財物或者違法違規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的;

(八)對已經決定給予國家賠償的案件拒不賠償或者拖延賠償的;

(九)違反規定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十)明知偵查、審判、執行活動違法,或者裁判錯誤,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檢察監督職責的;

(十一)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益訴訟檢察職責的;

(十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私密等案件資訊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應當承擔司法責任的。

第八條 檢察人員在履行檢察職責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司法責任: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出現錯誤,導致案件錯誤處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遺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對明顯屬於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未予排除,導致案件錯誤處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發生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兇、脫逃、串供或者案卷、證據、涉案財物遺失、毀損等重大辦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席法庭等職責中作出錯誤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在履行刑事訴訟監督職責中未及時依法提出糾正偵查、審判活動違法的意見或者未依法監督糾正錯誤裁判,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罰執行或者監管執法監督職責,服刑人員被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或者監管場所發生在押人員脫逃、非正常死亡等嚴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訴訟監督、行政訴訟監督、公益訴訟檢察等職責,造成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重大損失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私密等案件資訊,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十)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改變案件定性、處理決定以及撤回起訴、判決無罪等的,檢察人員不承擔責任:

(一)法律法規修改、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或者有關政策調整的;

(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存在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但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三)因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供述,或者淪陷、偽造證據等過錯,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

(四)出現新證據或者證據發生變化的;

(五)因技術條件限制等客觀原因或者不能預見、無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職出現錯誤的;

(六)案件處理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管轄和受理

第十條 開展司法責任追究工作,一般由發生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人民檢察院負責線索受理、開展司法責任調查。涉及院領導班子成員及相當職務人員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責任調查。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直接或者指定轄區內其他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組織開展司法責任調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統一受理下列途徑發現的檢察人員在司法辦案工作中違反檢察職責的線索。

(一)人民檢察院在系統內巡視、政治督察、執法督察、「三個規定」等重大事項填報、倒查違紀違法案件等工作中發現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群眾信訪、網絡輿情等發現或者反映的;

(三)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派駐派出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案件質素評查、反向審視、巡回檢察、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偵查、控告申訴等工作中發現的;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專項檢查、業務指導、備案審查等工作中發現的;

(五)領導交辦或者有關單位移送的;

(六)透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十二條 對檢察人員承辦的案件確認發生冤假錯案,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傷殘等辦案事故,無正當理由拖延辦案造成嚴重後果,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等情形,以及經案件質素評查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檢察院相關內設機構、派駐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報本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應當及時對受理的線索和第十二條所列情形進行分析研判,認為檢察人員不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予以了結;認為暫時不具備調查條件的,予以暫存待查;認為可能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提出啟動司法責任調查程式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批準。

第四章 責任調查和認定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司法責任調查,應當制作調查決定書,並在七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可以抽調檢察官等有關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采取下列方式開展工作:

(一)查閱、調取、復制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案卷、檔案、電子數據等;

(二)與當事檢察人員談話;

(三)詢問有關知情人;

(四)察看辦案現場,走訪相關單位;

(五)咨詢相關單位、部門、機構或者專家;

(六)其他合法合規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條 調查組應當自批準調查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調查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備案,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查明當事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事實、依據、原因和後果等情況,以及所涉案件辦理過程中是否存在他人違規過問或者幹預、插手案件,辦案人員與律師、當事人等不當接觸交往和有關單位協調案件辦理等情況。

第十八條 調查過程中,當事檢察人員有申請回避、陳述、舉證和辯解的權利。調查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檢察人員的陳述、辯解和舉證。

第十九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依據【關於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幹意見】的相關規定對責任認定、劃分和承擔等提出意見,形成調查報告,並對案件材料進行立卷。

調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線索來源及調查過程;所涉案件簡要情況及訴訟經過;辦案錯誤發生的經過、原因、後果;當事檢察人員的基本情況;當事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事實和依據;當事檢察人員的認識態度、申辯意見及采納情況的說明;責任認定的意見及依據等。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檢務督察的部門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對責任認定有較大爭議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

市、縣兩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違反檢察職責檢察人員的調查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稽核;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錯誤執行死刑、錯誤羈押十年以上及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案件責任人的調查處理意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稽核。

第二十一條 經稽核同意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於調查認為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當事檢察官,按照【檢察官懲戒工作程式規定(試行)】,提請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從專業角度進行審議,由其提出構成故意違反職責、存在重大過失、存在一般過失或者沒有違反職責等審查意見。

(二)對於存在司法瑕疵或者一般過失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檢察職責行為,不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檢察人員,由相關單位或者部門視情節給予提醒談話、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誡勉等處理。

(三)對於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但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或者已死亡的檢察人員,應當明確其承擔的責任。

(四)沒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存在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了結並通知當事檢察人員。必要時,可采取適當方式,對檢舉控告失實的具體問題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澄清。發現檢察人員被誣告陷害的,及時將線索移送有關單位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和救濟

第二十二條 經檢察官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當事檢察官故意違反檢察職責的,或者存在重大過失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其他檢察人員經調查認定需要追究司法責任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司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當事檢察人員幹部管理許可權不在檢察機關的,移送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單位處理,並向其通報同一案件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調查處理情況。

當事檢察人員幹部管理許可權在檢察機關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部門提出司法責任追究的處理建議,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的意見後,經檢察長批準,由當事檢察人員所在人民檢察院黨組研究作出處理決定。

(一)應當給予組織處理的,由人民檢察院政工人事部門按照【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的規定辦理;

(二)應當給予黨紀處分或者處分的,由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按規定立案後,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司法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違反檢察職責的行為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及時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應當承擔司法責任的檢察人員,根據其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區別處理。

檢察人員能夠主動糾錯、說明情況,如實記錄報告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違規過問案件、不當接觸交往等情況,可以從寬處理。

對抗、阻礙或者指使他人對抗、阻礙司法責任調查和追究的,應當從嚴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檢察人員的司法責任而沒有追究,或者處理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二十六條 對檢察人員同一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已經審查調查處理的,人民檢察院不再進行調查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辦理檢察人員違紀違法案件過程中,需要檢察機關從專業角度對違反檢察職責行為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條 檢察人員不服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覆核結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受理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時間,但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司法責任的認定應當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如果違反檢察職責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但是本條例不認為應當追究司法責任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釋出的有關司法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