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國家安全部部長陳一新簽署第5號部令,公布【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定】由國家安全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然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聯合制定。這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是細化完善【反間諜法】配套制度的重要成果,是嚴格規範建審特許工作的重要依據,對統籌高質素發展和高水平安全、提升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規定】共6章38條,包括總則、安全控制區域管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規定】嚴格在上位法賦權範圍內細化建審特許工作程式,註重與建設專案領域法律法規對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形成制度保障合力。
國家安全部有關負責人表示,國家安全機關將認真貫徹落實【規定】各項要求,依法依規開展建審特許工作,加強與有關部門協作,保護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更好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維護國家安全。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工作,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特許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的周邊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建設專案。本規定所稱建設專案,是指土木、建築等工程類建設專案。
第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國家安全機關特許,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便利高效的原則,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質素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
省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全控制區域劃定、調整。
設區的市級國家安全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實施特許,並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共同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協作,健全完善有關工作機制,做好與上述部門、機構有關工作制度的銜接。
第二章 安全控制區域管理
第七條 省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和有關標準,會同當地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部門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軍隊有關部門,確定需劃設安全控制區域的位置及範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安全控制區域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省、設區的市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安全控制區域劃定、調整情況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保密、國防科技工業等部門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軍隊有關部門掌握,並將安全控制區域的範圍告知有關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因素和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域,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規劃、建設方面的安全防範要求。
第十條 省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設立、變更、撤銷等變化情況,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動態調整安全控制區域。
第三章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
第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屬於新建的,申請人為專案投資人;屬於改建、擴建的,申請人為專案所有人。
第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申請人申辦建設工程規劃特許證、鄉村建設規劃特許證的,應當同步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
依法無需辦理前述規劃特許的,申請人應當在開工建設之前向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公布受理特許的途徑和聯系方式,推進資訊共享和網上辦理,在辦理特許過程中不收取任何費用。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建設專案外,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托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加強與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審批監管平台資訊共享,推進並聯審批,加強銜接聯動。
第十三條 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時,申請人應當根據建設專案的具體情況送出下列材料:
(一)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送出企業營業執照或者組織註冊登記證書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組織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送出個人有效身份證明,非法定代表人、組織負責人、自然人本人辦理的,需提供授權材料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建設專案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資人、所有人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情況說明;
(四)建設專案設計說明及相關圖紙;
(五)建設專案已取得的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檔。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透過資訊共享方式獲取相關申請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特許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國家安全機關行政特許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依托地方相關政務平台實施網上受理的,受理憑證以地方政府、相關部門規定式樣為準。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涉密單位涉密情形、與建設專案的位置距離關系、周邊環境、已采取防範措施等因素,根據有關工作規範,對建設專案功能用途、建設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進行審查,評估建設專案被利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範措施。
需要實地踏勘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共同進行。
第十六條 審查過程中,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申請事項直接關系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其他重要涉密單位、重要軍事設施所屬單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並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對申請事項涉及的專業領域問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組織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在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基礎上作出特許決定。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特許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特許決定的,經本級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審查過程中,需要進行檢測、鑒定、聽證和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以下不同情況作出書面特許決定:
(一)建設專案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準予特許;
(二)建設專案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采取安全防範措施後可以消除風險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安全防範措施要求,申請人將落實防範措施方案報國家安全機關稽核同意的,應當準予特許;
(三)建設專案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隱患,且無法透過采取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風險的,應當不予特許,並說明理由。
國家安全機關作出準予特許決定的,應當告知被特許人需接受監督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特許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特許人變更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名稱、功能、用途、地址、設計方案以及專案投資人、所有人等要素的,應當在變更前向作出特許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
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後,認為變更事項不會導致原特許決定實質內容發生改變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認為變更事項導致原特許決定實質內容發生改變,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審查並依法作出予以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特許登出手續:
(一)特許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相關特許證件被依法吊銷的;
(二)因安全控制區域調整等客觀情況變化,導致被特許專案不再屬於特許管理範圍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特許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特許確定的條件進行專案建設、管理、使用,自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監督檢查,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發生變更前,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將特許確定的條件告知擬變更的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進行竣工驗收時,申請人應當同步向作出特許決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提出申請,對建設專案落實安全防範措施要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采取的安全防範措施,專案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擅自停用、損毀或者拆除,確需變更、調整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遵守特許情況和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情況,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采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調閱有關資料;
(三)聽取有關工作說明;
(四)進入有關單位、場所實地檢視。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有關單位和人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與監督檢查工作相關的必要協助和便利條件。
國家安全機關對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私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部門職責,向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通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決定以及采取的安全防範措施,並同時告知與特許決定有關的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軍工單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單位以及重要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安全機關通報情況,在職權範圍內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建設、管理、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國家安全機關,並依法處置。
第二十八條 因安全控制區域劃定和調整,新劃入安全控制區域內的在建或已建的建設專案,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照本規定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指導相關建設專案投資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發現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在建設、管理、使用等活動中有違反本規定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舉報。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舉報的單位、人員資訊予以保密,對提供重要情況、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檢舉、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特許的,國家安全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特許,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的,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撤銷已作出的特許。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特許,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專案的,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經采取安全防範措施能夠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無法改正、或者存在其他嚴重情形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變更特許確定的條件進行建設、管理、使用的;
(二)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損毀或者拆除安全防範措施的。
經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的,暫扣特許證件;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吊銷已發放的特許證件,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據【反間諜法】第五十六條約談相關負責人,必要時進行通報。
第三十六條 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活動中違反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國防動員等領域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由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以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專案特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