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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書遺囑要註意哪些?

2022-11-09財經

無論是依據此前的198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還是2021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自書遺囑的規定一致,均是由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對自身合法財產進行處分並在去世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單方法律行為。

那麽,法律對自書遺囑的要求如此清晰,是否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就能得到落實呢?不一定!正如病人不會照著教科書上的病例生病一樣,遺囑人訂立自書遺囑也會存在法律規定不明確或空白的問題。根據作者對大量自書遺囑糾紛的研究,因為遺囑人的精神狀態、身體狀況以及文化水平不一,遺囑人所立的自書遺囑往往存在一些法律隱患或者不確定性,相關問題嚴重的話可能導致遺囑人所立自書遺囑被法院認定無效。

對此,作者特點將司法實踐中相對典型的案例進行梳理,供大家學習了解。

1、他人代為打印自書遺囑,立遺囑人簽署姓名、日期的,遺囑不因此無效。

法院認定事實:一、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我在青島市市北區(原四方區)人民路235號XXXXXXX有私房一處,是我與妻子尹某某婚後購買的,屬夫妻共同所有。我的子女都已成年,並且有生活保障。為避免因遺產繼承發生家庭糾紛,所以我去世後,我自願將上述房產中屬於我的產權及我全部個人財產由三子姜某5繼承,他人不得幹涉。立遺囑人:姜某6 2015 10.20」該遺囑除落款簽名、日期為姜某6手書外,其余內容為打印形成;二、律師見證書一份,主要內容為「……茲證明:姜某6自願於2015年10月20日14時至16時,在青島市嶗山區銀川東路3號國信體育場S區2樓209會議室,在見證律師蘇某、徐某某全程在場的情況下,姜某6設立並親筆簽署遺囑一式三份。……見證律師:蘇某、徐某某山東肯恩律師事務所(蓋章)2015年10月20日」蘇某、徐某某在該份檔上親筆簽名。姜某5同時送出影片資料光碟一張 影片形成時間為2015年10月20日,影像顯示:12時59分,在場人有姜某6、姜某5、姜某5的妻子羅某某、蘇某、徐某某。蘇某、徐某某向姜某6核實相關人員身份資訊及房產權屬情況,徐某某記錄,其間徐某某將起草的檔交於蘇某稽核,二人就相關措辭進行交流,姜某6與姜某5在一旁交談,後徐某某稱要整理一下材料資訊走出房間;14時06分,人員地點同上,蘇某首先向姜某6釋明律師見證遺囑的含義,接著詢問對訴爭房產的意見,姜某6表示房子和自己的全部財產留給三兒子姜某5,因其照顧自己生活,之後蘇某根據徐某某的記錄向姜某6宣讀了遺囑內容,姜某6當即表示同意這樣表述,蘇某遂將稿件交由徐某某去打印,最後姜某6在打印的遺囑及相關詢問筆錄上簽字捺印。蘇某、徐某某到庭提供證言並接受了質詢,他們認為姜某6立遺囑時思維清晰,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律師安排代為打印,該遺囑形式仍屬於自書遺囑,經律師見證是合法有效的。

一審法院認為,姜某6去世前留有律師見證遺囑,並附帶同期影片資料。從律師見證檔和影片資料反映的內容來看,姜某6立遺囑時神誌清醒、思維清晰,能夠自主表達意願,具有相應的遺囑能力;對律師根據其意願歸納整理後的遺囑內容明確表示認可,說明遺囑內容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從該遺囑的形成過程來看,該遺囑應屬代書遺囑,系由兩位律師分別代書並見證,雖然代書人和見證人沒有在遺囑文本簽名,但均在律師見證書上簽名,與影片證據相互印證,完全能夠證明該代書遺囑形成的過程,並未違反繼承法對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客觀要求。因此,姜某6所立上述遺囑合法有效,其遺產應由姜某5繼承。至於見證律師主觀上誤認為該遺囑是自書遺囑,並不妨礙其成立生效。

二審法院認為,2015年10月20日遺囑內容系打印形成,立遺囑人處有姜某6的簽字和捺印,各方對姜某6簽字捺印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在目前,中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自書遺囑中的「自書」必須為用筆書寫,不能簡單地以遺囑內容系電腦打印而認定案涉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認為2015年10月20日遺囑更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特征,一審判決認定該遺囑屬於代書遺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註:(2017)魯02民終5804號

2.根據立遺囑人的意思制作遺囑範本供立遺囑人抄寫,自書遺囑不因此無效。

原告否認自書遺囑真實性,提出一、被告送出的律師見證書中明確寫到留有:「訂立遺囑簽字時的照片與錄像刻制的光碟」,但現在未見訂立遺囑時的錄像光碟。二、根據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發現,被繼承人鄭某在書寫遺囑時明顯照抄旁邊一份材料,在沒有同步錄像的基礎上,該照片更能有力證明被繼承人在書寫遺囑時非本人真實意思表達,而是根據他人意思進行書寫其本人的遺囑。

法院認定,其一、該自書遺囑全篇均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外,法院指出訂立自書遺囑時的錄音、錄像或照片可以增強自書遺囑的證明力,但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自書遺囑必須具有訂立時的錄音、錄像或照片。其二、鄭某聘請王某、首某律師為自己的自書遺囑作見證,是為了獲得更為專業的法律服務。因此,由見證律師事先了解立遺囑人的意思,並根據相應意思制作遺囑範本供立遺囑人抄寫並無不妥。

註:來自(2020)滬0105民初11774號

3.若繼承人無法提供立遺囑人的簽字樣本供鑒定,遺囑恐面臨無效風險。

海某主張上述遺囑(立遺囑人遺囑)為自書遺囑,王某1對遺囑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稱滿某沒上過學,不會寫字,戶口簿登記的小學學歷,是因為新社會不讓寫文盲。訴訟過程中,法院釋明海某對遺囑的真實性有舉證義務,詢問其是否要求對遺囑進行筆跡鑒定。海某表示無法送出相應的樣本進行鑒定,不申請對上述遺囑進行筆跡鑒定。最終,法院基於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遺囑的真實性,海某要求根據該遺囑繼承訴爭房屋滿某份額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註:(2021)京02民終13992號

4.由他人在遺囑上填寫簽署日期,如無特殊情況,自書遺囑恐因無效。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經鑒定,涉案遺囑落款日期中的「1月31」字跡與陳某環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二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具有法律依據。同時,二審法院認為,曹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遺囑的訂立時間,影響遺囑效力的認定,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進而對曹某基於該份遺囑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所作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曹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

註:(2023)京民申552號

5.無法證明遺囑人書寫,並且未簽署日期,自書遺囑無效。

莫某、陳某2、陳某1送出的落款時間為2012年8月的遺囑為打印件,並非被繼承人陳建軍親自書寫,也未有證據顯示是其親自輸入和打印形成,落款處也未註明訂立日期,二審判決認定該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屬無效遺囑,並無不當。

註:(2019)粵民申1556號

6.立遺囑人簽署的日期不完整,自書遺囑恐因缺乏法定形式被認定無效。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未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遺囑,人民法院應認定無效。簽署日期不全的自書遺囑應為無效。本案中,尹某1主張尹某4留有自書遺囑【我的遺書】,但落款處僅註明「尹某4 2017年」,未註明月、日,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為無效,一、二審法院對此認定,並無不當。尹某1稱尹某4所立遺囑有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尹某1送出的相關案例不屬於新證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註:(2023)京民申470號

7.透過其他方式能夠推斷確認自書遺囑簽署的年、月、日的,應認定有效。

法院查明,在原告郭某與梁某秋婚姻存續期間,梁某秋自書遺囑一份,遺囑全文為:「遺囑姓梁名某秋,現年五十四歲,現今是××××年××月××日我立此為據,將自己所有財產的全部都有我愛人郭某所,1、房產、兩處2、現金3、保險4、及等等立據人:梁某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郭某送出的梁某秋自行書寫的遺囑系其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了自己的年齡和書寫日期,其自書遺囑中的日期「××××年××月××日」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該日期應為2012年1月31日,從梁某秋五十四歲及上下文推斷,該解釋較為合理,另該瑕疵並未對遺囑的具體內容造成實質影響,故梁中秋自書遺囑雖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符合自書遺囑的構成要件,且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梁某秋訂立遺囑時存在法律規定的遺囑無效的相關情形,故法院認定梁某秋自書遺囑有效,其書寫日期按照上下文推斷應為2012年1月31日(梁某秋五十四歲)。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梁某以遺囑中年月日不清及內容不清晰不具體為由提出了涉案自書遺囑無效的上訴意見。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自書遺囑要有效成立,在形式上要求立遺囑人必須註明年、月、日。有些情況下,透過其他方式能夠推斷確定年、月、日的,也應認定有效。本案一審結合在案證據、當事人年齡等,認定遺囑中「××××年××月××日」推定為2012年1月31日,具有一定的道理。

註:(2023)遼13民終1257號

8. 自書遺囑擅自處分配偶財產的部份為無效,其他部份有效。

法院查明,朱某於2016年4月去世,其配偶閆某某於2013年4月去世。2013年6月23日,朱某自書遺囑,內容「我叫朱某,自願將我的房產x村x號樓x單元x房遺留給朱某某,立遺囑人朱某簽字捺手印,落款日期2013.6.23」。

法院認為,2013年自書遺囑形式合法,內容上朱某將x房屋遺留給朱某某,其中涉及到閆某某的房屋份額部份朱某沒有處分權,故該部份內容無效,朱某遺囑處分屬於自己的房屋份額依然有效。

註:(2021)京0111民初18652號

9.存在兩份自書遺囑,立遺囑人在其中一份遺囑上將「未受脅迫」誤寫成「本受脅迫」,遺囑不一定無效。

繼承人宋某2於一審審理中送出的2016年10月23日蒼某1自書遺囑中載有如下內容:「立遺囑人蒼某1。本人在立遺囑時意示清楚,本受脅迫等情況等情形,意示表示真實,本人遺囑如下:……。」該份遺囑中存在「本受脅迫」的表述,引起其他爭議。經法院調查,保存在律師事務所中的另一份遺囑,顯示的「立遺囑人:蒼某1。本人在立遺囑時,意識清楚,未受脅迫等情形,意示意示真實,本人遺囑如下……」。最終,基於立遺囑人蒼某1書寫遺囑時的年齡、其自書遺囑的其他內容亦存在若幹筆誤以及律師見證遺囑的錄像內容、見證人的陳述等因素,法院認定宋某2所送出的蒼某1自書遺囑中載有「本受脅迫」的字樣雖存在表述瑕疵,但並不影響對蒼某1自書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

註:來自(2021)京03民終14586號

10.夫妻共同訂立的自書遺囑有效,註重審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實質要件。

法院認為,就本案所涉遺囑而言,遺囑處理的房屋屬於冷某6與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從冷某6的角度分析,其對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其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就該部份財產立遺囑處分,本案遺囑由其本人書寫並簽字,從冷某6的角度而言,具備了自書遺囑的要件。從韓某的角度分析,其對房屋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其也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就該部份財產立遺囑處分,本案遺囑雖非韓某本人書寫,其上也僅有韓某的捺印,但之後又有兩個見證人見證,並由見證人親筆簽名,基本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考慮本案所立遺囑為夫妻合立的特殊性,因此,本案所涉遺囑從冷某6與韓某兩人各自的角度進行分析,均符合繼承法中單個遺囑的規範要件,應屬於合法有效的遺囑,認定該遺囑有效並未超出現行法律規定之框架。同時表明兩個被繼承人基於共同的意思表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處理,應該認定為共同遺囑。該遺囑沒有違反遺囑效力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被繼承人冷某6與韓某所立遺囑為夫妻合立自書遺囑而非代書遺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該遺囑的形式予以認同。

註:(2023)魯02民終6347號

11.自書遺囑可以產生變更此前訂立的代書遺囑的效力。

2013年12月3日,趙某旺和徐某真透過兩律師見證並錄像,由其中一位律師執筆,兩人分別以簽名和捺印(徐某真不會寫字)方式確認後,訂立的兩份代書遺囑,經錄像資料證明,遺囑內容是兩人各自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趙某美、趙某1上訴認為錄像資料反映徐某真意識不清,並非真實意思表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納。嗣後,趙某旺於2014年3月19日手寫材料內容顯示「把我的所有財產包括房產給我的大女兒趙某美」,該表述可以認定系趙某旺對此前所立遺囑中對自己財產處分的變更,屬於自書遺囑的範疇,趙某旺此前所立代書遺囑的內容失效。

註:(2021)陜01民終105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