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時找不到具體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司法救濟卻不能遙遙無期。
▲為防高空拋物,杭州一小區裝47個網絡攝影機全部朝天。新京報資料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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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明
高空拋物,卻找不到具體侵權人,受害者該向誰索賠?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解釋(一)】,自9月2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高空拋物問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進一步明晰責任,將有利於遏制高空拋物行為,保障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實作。
民法典施行後,出現一些社會廣泛關註、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亟須解決的爭議問題。前幾天有一則新聞,江蘇省昆山市一小區有業主高空拋大便,由於找不到行為人,派出所要求該單元所有住戶前往派出所檢測DNA。如果最終找不到拋物者,被砸中者的損失該向誰主張?
按照民法典規定,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造成損害的,也應承擔侵權責任。
一次高空拋物,可能涉及兩個賠償主體,二者的責任如何劃分?賠償責任有無先後?這些問題,關乎公平。而一些時候,高空拋物者並不容易找到,甚至可能最終也找不到,被侵權人又該如何獲得司法救濟?上述困擾公眾和辦案機關的問題,都可以在此次司法解釋中找到明確答案。
在存在具體侵權人和建築物管理人兩個賠償主體的情況下,明確具體侵權人是第一責任主體,建築物管理人承擔順位在後的補充責任,僅在人民法院就具體侵權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
通俗來講,如果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從具體侵權人處得到完全彌補,那麽,建築物管理人就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損失未得到完全彌補,則建築物管理人承擔補充責任,但補充責任也並非無限的,而是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
將兩者責任分主次、分先後,很有必要。對於建築物管理人來說,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拋擲物,當然是一種過錯,但該過錯屬於過失,產生危害後果也以他人拋物為條件。但具體侵權人高空拋物,心態上則是故意,主觀惡性更大。將具體侵權人明確為第一責任主體,既符合公平原則,也有助於對高空拋物行為的遏制。
而在一時找不到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規定的時間節點是:經公安等機關調查,在民事案件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司法解釋明確了先行承擔責任主體,避免被侵權人獨自承受不利後果,實作更有效率的司法救濟。
按照司法解釋,先行承擔責任的主體有兩個,一是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它們需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而「買單」,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建築物管理人先行承擔責任,可以讓其進一步認識自身職責,將采取安全保障的責任落實到日常工作中。而「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實際上,在這些人中,絕大多數無任何過錯,之所以規定他們承擔一定責任,是基於對被侵權人的救濟。
所以,按照司法解釋,他們給予被侵權人的,是「補償」而非賠償;補償只需「適度」,無須「充分」。這樣的規定,兼顧了對被侵權人的救濟和對可能加害者的公平。
高空拋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而此次司法解釋針對的是民事責任,但高空拋物者可能付出的代價,並不止於民事層面。
撰稿 / 李曙明(律師)
編輯 / 徐秋穎
校對 / 李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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