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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被判赔 24 万,法院回应「决定提起再审」,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

2024-03-27宠物

求求别再拿「流浪猫」做标题了,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绊倒场馆顾客的是球场员工饲养的猫,而不是偶然闯入场地的野猫。「喂养」也不是佛系隔三岔五丢点吃的,而是像家养宠物一样对待,会带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

这一点有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和被告自己的电话录音记录为证,我在之前的回答中有详细介绍,这就是一个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问题,而不是部分人可能会脑补出来的「爱心人士」无端被甩锅的判决:

正如之前回答提到的,如果这个判决真有什么争议的话,那也不是要不要承担责任,而是谁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决场馆经营者对饲主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口锅主要扣在了打工人头上,打工人赔不起的部分,才会由场馆经营方承担,这一责任分配方式是否合理,倒是确实值得通过再审掰扯掰扯。相关程序问题 @一丁 和 @努力的陈律师 两位答主介绍了,虽然被告接受了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但法院也可以自我纠错,这个纠错,可能就是针对责任分配问题而进行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体育运动场所的经营方,确实有义务确保运动者不被场地上流窜的动物绊倒造成运动伤害。

更何况,从一身裁判文书所记载的事实信息来看,场馆方面对猫这一危险因素的存在是知情的。

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在网上搜索「(2023)沪0112民初52717号」关键词,虽然不知为何裁判文书网下架了这份判决书(上星期还在的),但相关内容在网上依然能找到,其中记录了一段场馆方面代表与伤者家人沟通的对话记录,场馆代表表示:「这只猫它不太会跑到场地里面去的,它会蹲在场地后面,倒是会有的,但正好就被它碰到了,还伤的那么重......」从这段话也可以看出,场馆经营者对这只猫的存在和行为规律是知情的,但轻信猫不会造成危害、依然默许员工继续喂养动物,存在疏忽。

在一审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场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这一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举个虚构的例子:如果有顾客自己牵着狗进入场馆,场地管理者未加劝阻、放任顾客在场地中遛狗,结果狗咬伤了人或者把其他顾客绊倒,适用上述法条要求饲主承担侵权责任、场馆承担补充责任,那就完完全全没毛病。但在员工养猫绊倒顾客的案件中,员工行为是否属于第三人行为确实有争议,这又不是啥外人,而是场馆的自己人。

但我也并不认为应当武断地将员工养猫这件事视为执行工作任务,从而简单粗暴地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所说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球场又不是猫咖,涉事员工的岗位职责是教人打球,确实很难认为养猫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如果让我当一回云法官、不负责任乱判案的话,我会倾向于认为场地经营方未能对员工行为作出妥善管理约束、未能制定并执行必要的安全行为规范,从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要求经营方承担主要责任。

当然,这一判断只是基于一审判决所提及的有限事实信息进行的片面解读,也只是盲人摸象而已。但再盲人摸象,至少还是要明确一点:这不是一个关于所谓流浪猫的问题,而是场地管理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奉劝一些媒体不要从假仁假义的所谓动物保护角度煽动情绪模糊讨论重点。喜欢小动物没毛病,我也收养流浪猫,这也是我们一点圈地自娱的自由。但正所谓「你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我的鼻尖」,养猫养到运动场里,又怎能丢下一句「我爱猫、我无错」就拒绝承担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