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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隨意調崗嘛?

2021-04-01知識

不可以!

不過犀哥這次想說的調崗降薪不再是之前那些沒太多技術含量的「未經協商一致公司單方面調崗」的鐵憨憨單位,而是來自那些懂得找律師或者法務提前對合約進行了把控的正規公司。

具體表現就是,用人單位提前在勞動合約中設好埋伏,在合約條款裏規定公司可以調崗降薪,給日後的行動提供理論依據,試圖封死勞動者的維權通道。

比如在勞動合約裏直接約定:

經與乙方(勞動者)協商一致,甲方(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工作業績、工作能力情況等情況對乙方的工作崗位、職務和工作地點等進行調整。

再比如:

雙方協商一致,在勞動合約履行期間甲方有權隨時根據其管理制度對乙方的崗位、薪酬、工作地點等進行調整。若乙方拒絕,則視為主動離職,且不得向公司主張任何損失。

很多勞動者之前根本不知道合約裏竟然還提前埋伏了這種條款,等到被公司通知調崗降薪的時候,還沒張口說要拒絕呢就被對方用勞動合約中第XX條已經提前約定過給懟回來了,顯得非常狼狽。

那麽勞動合約中存在這種用人單位可以任意調崗降薪的條款有效嗎?

勞動者面臨這種情況要如何應對才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呢?

首先要說的是,合約中的預設條款並不是一定有效的。不要以為只要合約裏放這麽一條限制,勞動者就得變成砧板上的肉。很多時候反倒是沒有用好這條的用人單位不小心割到了自己的手。

【勞動合約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約無效或者部份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這樣的約定其實就是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該條款無效。

所以像開頭列舉的第二種條款就是屬於會被法院判定為無效條款的寫法:

雙方協商一致,在勞動合約履行期間甲方有權隨時根據其管理制度對乙方的崗位、薪酬、工作地點等進行調整。若乙方拒絕,則視為主動離職,且不得向公司主張任何損失。

這條裏面的 「隨時」,「視為主動離職」,「且不得向公司主張任何損失」 等約定就明顯是排除勞動者權利,免除自己法定責任的條款。公司依據這種無效條款做出的安排,自然也會被仲裁委和法院給推翻。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約的無效
下列勞動合約無效或者部份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約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約的無效或者部份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但如果給用人單位起草勞動合約的人是老油條,刻意避免使用那些會被判定為排除自己責任的寫法,那麽這份簽了字的合約對勞動者來說真的還蠻不利的。

比如在合約中避免使用明確具體的崗位名稱,比如使用的是銷售崗、生產崗、後台支持崗、管理崗等這種比較寬泛的型別;

或者約定為:在財務部從事財務相關工作、在銷售部從事市場行銷方面工作、行政部從事行政類事務、生產部門從事生產相關工作等。

那麽這種情況下,配合勞動合約裏預設的內容合理的條款,用人單位操作的空間和余地還是蠻大的。

但是綜合相關判例,即便是這種情況,用人單位調整崗位的行為仍需具備 必要性 合理性 正當性 三個特征。

也就是說,此時雖然可以進行調崗和薪水的調整,但是也必須在滿足三個特征的框架下進行。

比如沒有正當理由的前提下,從原本是財務部的現金出納,直接被變更成生產部門的倉庫管理員就會因為沒有符合三個特征會被法院判定為非法調崗降薪。

當公司提前在合約裏埋伏好了可以調崗的條款,同時又把崗位型別設定得不那麽具體的終極難度下,我們又可以從哪些角度找突破口呢?

犀哥建議從這兩點出發,看看有沒有一些細節可以推翻:

1.如果合約中約定公司調崗的依據是公司制度,那麽可以從規章制度本身的有效性出發,看公司援引的規章制度在制訂和釋出時,是否有履行民主和公示程式呢?如果沒有,則制度無效。

2.如果調崗降薪的理由是勞動者的工作業績、工作能力無法滿足崗位需求。

則需 要檢查公司是否有在入職時提供明確的崗位職責和勞動者的工作能力要求、是否在業績考評期開始前釋出相關的業績評判標準、績效發放標準等並且由員工簽收。還需要監察公司是否履行了相關的考評步驟並且出具了考評結果,並且在各個環節都保存了證據。

再捋一下哪些是法定的可以調崗的情形:

不能勝任工作變更

勞動者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時,此時用人單位可以對其進行培訓,也可以進行調整工作崗位,培訓或調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需在支付經濟補償後解除勞動合約。(勞動合約法第四十條)

工傷變更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女性孕期特殊保護變更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

職業病保護變更

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變更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對其工作內容進行調整,另行安排工作。當勞動者仍然不能從事調整後的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在支付經濟補償後解除勞動合約。(勞動合約法第四十條)。

所以說並不是合約裏有相關條款,公司就可以任意調崗,還是需要從實際情況出發,具體分析。希望今天的內容可以幫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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